(2016)湘1124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行初66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宁远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宁远县民政局,杨某某,杨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24行初66号原告赵某某,女,瑶族,住宁远县。委托代理人黄宏耀,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远县民政局,住所地宁远县水市路358号。法定代表人欧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勋,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某某,女,汉族,宁远县人,住宁远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成,系杨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振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某飞,男,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宁远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中,因本案涉及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公民身份信息错误,应由公安部门纠正的问题,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远县民政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 判 长 何政波人民陪审员 柏小山人民陪审员 杨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