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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执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黎某栋与黄某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某栋,黄某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150号申请执行人黎某栋。被执行人黄某顺。申请执行人黎某栋与被执行人黄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23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8月16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3)桂1223执150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黄某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人黎某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5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并依职权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系凤山县综合执法局干部,亦是(2015)凤法执字第72号、(2015)凤法执字第147号两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在上述两案中,已经依法作出每月扣留被执行人黄某顺工资收入2000元的裁定,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暂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3执150号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焘审 判 员  黄升开代理审判员  韦祥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尚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