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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6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郑扬平与珠海路祥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扬平,珠海路祥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6070号原告:郑扬平,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珠海路祥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2372号14栋一层B区。法定代表人:曹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军,系公司员工。原告郑扬平诉被告珠海路祥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小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扬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初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进行修理。由于原、被告没有谈好修理费。被告强行将涉案车辆扣押,以收取高额的修理费。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粤D×××××小型汽车;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粤D×××××车辆驾驶证;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辩称:原告劝说被告一人出一半价钱购买涉案车辆,经过修理后可以赚钱,挣钱后对半分。随后,原告去汕头取车时说钱不够,让被告帮忙垫付38000元,被告就按照原告的要求汇了钱。原告将车拖回后,约定维修费一人一半。但前期的维修费基本是由被告承担,还发生了后续维修费共77000余元。2016年4月末,原告说车辆需要年审,被告便派员工钟彬麟和他一起去汕头做车辆年审。我要求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还给原告写了一份合同,但原告未签字同意。后来,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原告已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了,过户金额为2万余元。经被告了解,原告购买涉案车辆仅花了38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6万余元。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广州到汕头的车票、拖车费收据、住宿费收据、原告书写份费用清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起购买号牌为粤D×××××号的涉案车辆,原、被告双方约定:一人出一半的价款购回车辆后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一人一半),维修完再转售获利,一人一半分配利益。涉案车辆购回后,原、被告共同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产生了配件费和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维修完后,被告就将该车辆中被告所占的份额转让给了原告,转让价款是用被告在原告处的工钱和喷漆费用进行抵扣,共抵扣了人民币2万元左右。但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认为是原告私自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原告的名下。还查明,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号码为粤D×××××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涉案车辆目前在被告处。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对涉案车辆“一人一半承担维修费、一人一半分享收益”,符合按份共有的特征,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涉案车辆按份共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将涉案车辆中其所占有的份额转让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特殊动产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由原被告按份共有的涉案车辆虽然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已将涉案车辆中被告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对涉案车辆仍应为按份共有。综上,原、被告对涉案车辆按份共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扬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郑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晓玲王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