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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本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林垂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王本祥,林垂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祥,女,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垂云,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在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本祥、林垂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皖022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芜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王本祥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未同意对王本祥工作情况进行调查的申请程序违法。王本祥、林垂云、邮政速递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王本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林垂云、邮政速递公司一、二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170599元(医疗费3208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9484.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人保芜湖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10时40分许,林垂云驾驶皖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道路由西东行驶至徽商城售楼部门前路段左转弯时,因属于观察,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本祥驾驶的“捷安特”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本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垂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本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本祥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32084.61元。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医嘱:1、加强锻炼;2、加强营养、暂休两个月;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必要时行内固定取出;4、门诊复查,随诊。2015年12月7日,王本祥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芜湖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王本祥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1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本祥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三期”期限仍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皖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人保芜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林垂云为王本祥支付了22天护理费2640元,邮政速递公司为王本祥垫付了医药费16160元,支付护理费8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本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审法院对王本祥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3208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王本祥在庭审中要求按照2016年安徽省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予以支持86204.80元;王本祥误工期为180天,酌定标准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0800元;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8119元。皖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人保芜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因林垂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保芜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本祥以上损失168119元。事故发生后林垂云为王本祥支付了22天护理费2640元,邮政速递公司为王本祥垫付了医药费16160元,支付护理费840元。因原审法院支持当地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故认可林垂云支付王本祥22天护理费为2200元,对其超出的部分及邮政速递公司支付的护理��840元,由林垂云、邮政速递公司自行承担,故王本祥领取赔偿款后返还林垂云垫付的护理费2200元,返还邮政速递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616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王本祥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8119元(王本祥领取赔偿款后返还林垂云垫付款人民币2200元,返还邮政速递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616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王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58元,由人保芜湖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的免除赔偿责任实际是人保芜湖公司的格式免责条款,对于该格式免责条款,人保芜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充分的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本祥在事发一年前一直从事园林绿化工作,为此王本祥在一审中提供了芜湖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工作证明,人保芜湖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且人保芜湖公司也未提供确需法院调查的正当理由及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核实,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序以及确认王本祥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人保芜湖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王本祥残疾赔偿金以及程序违法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芜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XX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