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茂田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茂田,男,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无业。2008年12月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0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田文宝,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茂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茂田及其辩护人田文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孙茂田安排王某(已判决)开车,搭载孙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鼓楼区燕江园103号门口打人。到达上述地点后,王某在车上等待,孙某等人持刀、棍等工具将被害人徐某、杭某砍伤,后由王某开车带孙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杭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住宿信息,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孙某、王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杭某的陈述,被告人孙茂田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茂田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孙茂田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茂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没有指使他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茂田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孙茂田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不构成主犯。孙茂田仅安排王某搭载其他人。其与被害人无个人恩怨,被害人说可能是驱赶黄牛被打,被告人不是黄牛,不是本案指使者。参与打架的三个人孙茂田不认识。张某甲的证言是孤证,与其他证人证言不一致。2、被告人可能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认罪。4、被告人身体不好血压高。5、孙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出现强奸罪字样,且两次讯问都在派出所,已超过24小时,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孙茂田安排王某(已判决)开车,搭载孙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鼓楼区燕江园103号门口打人。到达上述地点后,王某在车上等待,孙某等人持刀、棍等工具将被害人徐某、杭某砍伤,后由王某开车带孙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杭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茂田在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112号66幢504室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杭某的陈述,证实他们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他人打伤的事实。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孙茂田是其舅舅,当天在孙茂田安排下,其上了王某开的轿车,看见车后排坐有三个不认识的男子都带着深色帽子,深色口罩和手套,其中一个人手上拿着一个大袋子,开到一个地方,后面三个人下了车。其在车上睡觉。迷迷糊糊的时候,感觉王某把车往前开了一点,其听到外面有凌乱的脚步声,随后三个戴帽子的人上了车。上车后王某开车离开,开到了一个小巷子里面。其舅舅和面包车车主开着一辆黑色轿车过来,王某开着这辆黑色轿车带着那三个男的离开了,其与其舅舅坐面包车回到小区。其舅舅接到一个电话,对方问谁被砍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孙某舅舅孙茂田安排下,由孙某带路,带四名男子到金陵小区附近等候,孙某还叫王某用白纸将车牌挡起来,并从车上拿出一个黑色袋子,里面有棍子、菜刀、帽子、口罩分给四个人,其看见孙某和坐在车后排的三个人戴着口罩、帽子,手里拿着铁棍和菜刀在打一名又高又胖的男子,旁边还有一名女子在拦着。打了1分钟左右他们几个人一起跑回车上,王某开面包车逃离到幕府南路的一个巷子和孙茂田汇合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孙某舅舅孙茂田安排下,其参与殴打了被害人的事实。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孙茂田向其借用汽车,其看到孙茂田与其他人坐车离开的情况。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徐某在公司站内疏导旅客,有时会在站外驱散黄牛,分析其这次出事可能与他平时驱散黄牛得罪了这些人有关。7、被告人孙茂田当庭供述其知道其他人去打架,自己开车及借车给其他人使用。辩解其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杭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病历材料,住宿信息,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与上述事实相印证。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盗窃细节,对认定他人盗窃犯罪起到证据加强作用。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罪被判刑,此次系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茂田召集、指使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茂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茂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孙茂田当庭自愿认罪,但回避部分事实,本院对其量刑时根据情况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盗窃细节,对认定他人犯盗窃罪起到证据加强作用,其行为虽不符合立功条件,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茂田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茂田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茂田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经查,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孙茂田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茂田没有指使他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不构成主犯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可能有立功表现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身体状况不好不是从轻处罚条件。辩护人提出孙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出现了强奸罪字样,两次讯问都在派出所,已超过24小时的辩护意见,经查,系公安人员电脑制作替换笔录时错误,且在其他次讯问笔录中已更改,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茂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撤销(2014)鼓刑二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孙茂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五个月零八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江彩琴人民陪审员 张甘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