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伟犯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58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伟,曾用名马宝宝,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小学,无业。2005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3时许,被告人马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心语网吧门口将人王某强行带至内环路苟家井市场对面一民房X楼杨某甲家中,以其曾被王及王的朋友开车撞伤为由,对王进行殴打、辱骂,将王强行留置在杨家中,并向王索要钱财。当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被迫答应向其妻张某要4000元给马伟后,马便驾车将王送回家向张索要银行卡。因张某给王某的卡上余额只有200元,马伟取钱未果便又驾车将王带至北京路心语网吧门口,并叫来陈某、“王某”二人(均另处理)一起看守王。当日16时许,王某取出张某借到的钱并将其中3700元交给马伟后才得以脱身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一旅社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伟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的证言,非法拘禁现场刑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的笔录,手机截图,银行流水,通话清单,DNA鉴定意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伟以索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款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挟持到租房内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和殴打,被告人马伟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马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伟自愿认罪,考虑到被害人对被告人马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内对被告人马伟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