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银创机电有限公司与深圳联合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安汇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银创机电有限公司,深圳联合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安汇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2号原告深圳市银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先银。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联合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孙彤宇。被告西安汇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秦飞。上列原告深圳市银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创公司)与被告深圳联合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创公司)、西安汇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聚创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交易关系。被告聚创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向原告订购全箱、简箱等货物,原告一直按照被告聚创公司的订购要求提供符合被告聚创公司要求的全箱、简箱等货物,并按照约定的送货方式送至被告聚创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在履行送货义务后,按照被告聚创公司的要求开具抬头为被告聚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货款到期后,被告聚创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聚创公司偿还所欠货款,被告聚创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聚创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聚创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1月份至2015年7月份到期货款人民币671634.3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聚创公司的公司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汇森公司作为被告聚创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告聚创公司在变更股东时并没有真实的股权转移及股份转让款的实际交付。且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汇森公司如不能举证证明其股权真实出资,以及其财产与被告聚创公司的财产独立分开。原告认为被告汇森公司应该对被告聚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但两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保障原告合法债权得到清偿,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671634.3元;2、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日止,截止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14287.87���;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聚创公司于2013月12月至2015年7月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交易往来的基本方式为被告聚创公司以采购合同的方式向原告发传真订货,原告向被告聚创公司提供钣金件,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聚创公司2014年11月份尚欠90001元,12月份尚欠110083元,2015年1月尚欠48948元;2月份尚欠21840元;3月尚欠118523元;4月尚欠194442元;5月尚欠187837元;6月尚欠102246.3元;7月尚欠1771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付清2014年11月、12月的货款,2015年1月份货款尚欠2903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聚创公司尚欠原告共计671634.3元。被告聚创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登记变更,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法人独��公司,变更前股东由孙彤宇、杨茂江、王爱武、杨悦、辛滨生构成,变更后股东为被告汇森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聚创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聚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71634.3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其中2015年1月份尚欠的29032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2月份尚欠的2184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3月尚欠的118523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4月尚欠的19444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5月尚欠的187837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6月尚欠的102246.3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7月尚欠的17714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汇森公司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聚创公司交易期间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告聚创公司股权变更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因此原被告交易期间被告聚创公司股东并非汇森公司,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汇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联合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银创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71634.3元;二、被告深圳联合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银创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月份尚欠的29032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2月份尚欠的2184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3月尚欠的118523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4月尚欠的19444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5月尚欠的187837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6月尚欠的102246.3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7月尚欠的17714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6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被告深圳联合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小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丽燕(兼)书 记 员 张 思 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