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亚静诉李一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静,李一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313号原告周亚静,女,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成,男,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原告周亚静与被告李一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告李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一成返还现金30000元,并赔偿损失131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周亚静与被告李一成不认识。原告与介绍人黄寿山系朋友关系,相识4、5年时间,介绍人黄寿山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相识10年时间。2016年7月,介绍人黄寿山打电话称:“李一成在永昌培霖公司有几处萤石矿洞在施工,李一成还要承包永昌培霖公司的一个竖井,得垫资50000元左右,你愿意干不?”,原告出于对其信任说“考虑一下再说。”2016年7月24日,介绍人黄寿山回到家中又打电话给原告称:“被告李一成承包永昌培霖公司的一个竖井转包给原告,每吨萤石矿开采出来按120元结算,原告自带工人,并负责给工人购买保险和矿上所用的炸药,必须在2016年7月31日到永昌矿上。”2016年7月31日,原告及原告组织的2名工人和介绍人黄寿山及黄寿山组织的2名工人到永昌县见到被告李一成,被告李一成介绍萤石矿的情况与黄寿山一致。当日下午3时,被告李一成将原告及2名工人、介绍人黄寿山组织的2名工人的身份证收取要购买保险,并向原告索要30000元现金,后原告在永昌县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给被告转款30000元,并让其出具收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出具收条。为尽快采矿,原告为组织的工人购买了铺盖、日用品及蔬菜等准备上山。2016年8月2日,原告及工人到山上看不是被告所说的竖井,认为已上当受骗,便提出不干了,但被告提出让原告和工人在其承包的火烧沟萤石矿上干活,原告无奈只能让原告及工人到被告的矿上先干活。因被告的矿上存在安全隐患,所以工人们干了2天就不干了,原告为工人发放工资和车费让其回家。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骗的现金和损失无果,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永昌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索被骗现金及损失,永昌县公安局永公(刑)撤决字〔2016〕4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此案。被告李一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到这来投资,是给黄寿山投资承包矿山,不是被告让原告投资的,现在原告找不着黄寿山,就来找被告,没有道理。原告诉称,被告让其购买的日用品等不属实,被告没有让原告买过任何日用品等东西,更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因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无义务承担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骗钱,公安机关已经侦查,明确诈骗犯罪事实不成立,现在被告的名誉受到了严重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给被告打款30000元属实,确实打了,是黄寿山让原告给被告打的,其目的是黄寿山于2011年欠被告20000元钱,所打的30000元中的10000元是设备转让费(设备转让给黄寿山)和炸药物品的费用,剩余20000元按照捏造的工人保险偿还被告的债务。关于萤石矿承包是黄寿山承包被告的矿山,而不是原告承包被告的矿山,对此,原告也是知情并认可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0000元,并赔偿损失13107元,被告认为没有道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业务凭证1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举证2016年7月30日,计价163.50元,姓名为周亚静的客运列车车票1张,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其支出系原、被告订立合同的损失,其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举证黄寿山的客运列车车票1张,不能证明支出费用系原告订立合同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举证公路发票2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举证2016年8月25日,姓名为周亚静、黄寿山的公路客运发票2张,不能证明支出费用系订立合同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举证张团结的汽运发票1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举证收据12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其真实性、客观性,无法认定,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举证2016年8月12日餐饮费发票2张,其支出系原、被告联络情感的费用,不属于订立合同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永昌县公安局永公(刑)撤决字〔2016〕40号案卷材料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证人黄寿山与原告为相识4、5年的朋友关系,与被告为相识10年的朋友关系,其在永昌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询问笔录,结合原、被告在永昌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询问笔录,杜春辉、徐玉祥的询问笔录相互结合,证明原、被告经黄寿山介绍,订立关于永昌县焦家庄乡梅家寺村二社农民徐玉祥承包永昌培霖化工有限公司萤石矿头沟采区井口的采矿劳务,因被告与承包人徐玉祥未达成劳务转包协议,故原、被告未订立关于永昌培霖化工有限公司萤石矿头沟采区井口劳务转包合同的事实成立,本院对证明这一事实成立的相关证言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人邵义环、邬吉鸿系被告雇佣的采矿劳务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关于被告转包永昌县焦家庄乡焦家庄村七社农民王国善承包永昌培霖化工有限公司萤石矿火烧沟采区井口的采矿劳务再次转包原告或黄寿山的证言相互矛盾,因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以上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永昌县公安局永公(刑)撤决字〔2016〕40号案卷材料黄寿山询问笔录中关于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元的理由与杜春辉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工人保险及炸药购买的证言相互结合,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关于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炸药)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购买民用爆炸物品。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等,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帐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的上述规定,应认定被告无权购买保险及炸药的事实成立,上述询问笔录中的证言,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黄寿山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收取原告现金30000元理由的证言,结合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的陈述,证明被告虚构购买炸药及保险的事实成立,上述询问笔录中的证言,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据上述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亚静与被告李一成不认识,原告与介绍人黄寿山系朋友关系,相识4、5年时间,介绍人黄寿山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相识10年时间。2016年7月,原告周亚静经朋友黄寿山介绍,由被告李一成转包永昌县焦家庄乡梅家寺村二社农民徐玉祥承包永昌培霖化工有限公司萤石矿头沟采区井口的采矿劳务后,再次将采矿劳务转包给原告周亚静,因被告与承包人徐玉祥未达成劳务转包协议,故原、被告未订立关于永昌培霖化工有限公司萤石矿头沟采区井口采矿劳务的转包合同。2016年8月1日,被告李一成虚构购买炸药及工人社会保险的事实,由原告周亚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给被告李一成转帐30000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周亚静及组织的2名工人和黄寿山组织的2名工人到被告李一成转包永昌县焦家庄乡焦家庄村七社农民王国善承包的永昌培霖化工有限公司萤石矿火烧沟采区井口提供劳务,但原、被告并未订立永昌培霖化工有限公司萤石矿火烧沟采区井口采矿劳务的转包合同。2016年8月10日,原告周亚静向永昌县公安局报案,永昌县公安局永公(刑)撤决字〔2016〕4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此案。另查明,2016年7月30日,原告周亚静为与被告订立合同,支出客运列车费用损失163.5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纠纷。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因此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本案中,被告隐瞒与永昌培霖化工有限公司萤石矿头沟采区井口采矿劳务承包人徐玉祥未达成劳务转包协议的重要事实,以与原告订立永昌培霖化工有限公司萤石矿头沟采区井口采矿劳务的转包合同为由,虚构购买炸药及工人社会保险的事实,收取原告的现金3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因此使原告利益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纠纷。对此,被告作为取得不得当利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30000元返还于受损失一方的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周亚静要求被告李一成返还现金3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损失13107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承包的永昌培霖化工有限公司萤石矿火烧沟采区井口的采矿劳务转包给黄寿山为由,拒绝返还现金及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一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亚静现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亚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李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兴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