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民初7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兴与被告管姗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兴,管姗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282号原告:王军兴,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滕飞,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前,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姗姗,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王军兴与被告管姗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飞、王向前、被告管姗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9500元,2、被告支付利息3540元,以上合计3304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9日,毛健向原告购买山宇牌ZL-928A装载机时欠款29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与毛健系夫妻关系,后毛健因意外身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管姗姗辩称:我和毛健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毛健因车祸意外死亡。毛健生前没有开过装载机。原告称毛健购买装载机的事情我不知道,当时我们也在闹矛盾,他在城里生活,我在乡下和孩子一起生活。我问他在干什么事情,他也不让我管,我一问两个人就吵闹。所以毛健买装载机及欠款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毛健去世以后,原告找过我,但我压根没见过装载机。原告诉的欠款我无法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毛健从原告王军兴处购买山宇牌ZL-928A型装载机一台,约定价格为49500元。购买当天,毛健给原告支付车款20000元,下剩车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金欠到王军兴贰万玖仟伍佰元整(29500元)。欠款人:毛健2014年8月9日。”该笔欠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管姗姗与毛健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毛健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毛健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管姗姗丈夫毛健与原告王军兴之间买卖装载机并欠款的事实有毛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管姗姗对毛健书写的欠条中的签字署名也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毛健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毛健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被告均认可自2015年11月10日毛健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过车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依法认定为1534元[29500×0.5%(1+30%)×8个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关于被告管姗姗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就被告管姗姗与毛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毛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由于被告管姗姗未能证明原告与毛健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管姗姗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虽主张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姗姗偿还原告王军兴购车款29500元,承担利息1534元,两项合计310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管姗姗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承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