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1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彩青,焦庆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彩青,焦庆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1380号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组织机构代码X2704785-3。法定代表人孟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厍慧祺,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继春,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彩青,个体工商户。被告焦庆龙,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后炭市。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右农商行)诉被告刘彩青、焦庆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厍慧祺、康继春及被告焦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彩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刘彩青及其丈夫梁瑞珍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焦庆龙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彩青及其丈夫梁瑞珍未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刘彩青丈夫梁瑞珍去世,被告焦庆龙及刘彩青均不愿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彩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按月贷款利率11.7875‰计算,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在原月利率11.7875‰的基础上加收50%);2、判令被告焦庆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彩青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焦庆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只是作为担保人,实际用款人应该还款,故应判由被告刘彩青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合同》各一份(作为一组),欲证明被告刘彩青与其丈夫梁瑞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约定期内月利率为11.5‰,逾期利率在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贷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3月14日,约定展期月利率为11.7875‰。借款后被告刘彩青与丈夫梁瑞珍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现尚欠本金50000元。经质证,被告焦庆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认为原告自身有责任,没有及时催款,也没有告知被告具体利息的数额。证据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焦庆龙为被告刘彩青及其丈夫梁瑞珍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被告焦庆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三——被告刘彩青与丈夫梁瑞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彩青与梁瑞珍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焦庆龙对该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刘彩青与丈夫梁瑞珍以收购玉米为由与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13.8%(月利率11.5‰),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原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同日,被告焦庆龙为被告刘彩青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庆龙为梁瑞珍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5月10日,原告土右联社将借款本金50000元打入被告刘彩青丈夫梁瑞珍指定的账户中(账号:×××)。借款后,被告刘彩青夫妇本金分文未付,利息结至2014年9月20日,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今被告再未支付分文。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彩青丈夫梁瑞珍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23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14日。展期借款月利率为11.7875‰”。后被告刘彩青夫妇结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本息分文未付。2014年11月,被告刘彩青丈夫梁瑞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彩青与丈夫梁瑞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刘彩青丈夫去世,被告刘彩青应积极履行还款的义务。因原告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在原贷款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符合当事双方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彩青夫妇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彩青给付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焦庆龙为被告刘彩青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刘彩青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彩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按月贷款利率11.7875‰计算,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在原月利率11.7875‰的基础上加收50%),利随本清;二、被告焦庆龙对上述50000元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彩青、焦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壮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