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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谈旭光与杨泽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旭光,杨泽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1227号原告:谈旭光,男,1949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510652015。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取证,代收法律文书等等。被告:杨泽纯,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浠水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会展中心以北新生活家园112号楼1-102。负责人:马玉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91032880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但不得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谈旭光与被告杨泽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旭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忠,被告杨泽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11582.7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2、判令第一被告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11时左右,被告杨泽纯驾驶鲁A×××××车辆行驶至本县民政路21号路段,倒车时,将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谈旭光撞倒,致使两车受损和原告谈旭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谈旭光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增加2%的赔偿系数,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60天。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泽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谈旭光无责任。被告杨泽纯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泽纯辩称,我对责任认定有意见,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过高,擅自转院未经我同意,我已经垫付了24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被告杨泽纯垫付的费用等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杨泽纯对原告提供的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当,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没有投保商业险,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杨泽纯承担;两被告对护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的管理费100元不是实际支出;原告系退休工人,误工费不应支持;车辆修理发票没有修理清单,不应支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科学、客观的评定事实,被告杨泽纯认为认定不当,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2、本案车辆没有购买商业险,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杨泽纯承担,4、护理费的管理费系因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属于护理费组成部分。5、原告谈旭光系退休工人,不予赔偿误工损失。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发票,来源合法,应予认定。7、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所出具意见书关于伤残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科学、合法,应予认定,关于休养、护理的时间应由医疗机构证明,鉴定机构鉴定的休养、护理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被告杨泽纯驾驶的鲁A×××××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原告谈旭光系退休工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至同月11日转院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至2015年10月27日。在住院期间,原告请护工护理,用去护理费用1540元。2016年1月29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评定原告谈旭光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增加2%的赔偿系数,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谈旭光于2016年4月21日将交通事��中的电动车送往圣宝龙电动车专卖店维修,修理费10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泽纯驾驶车辆将原告谈旭光撞伤,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泽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泽纯应对原告谈旭光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泽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泽纯赔偿。原告谈旭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合计38663.87元,其中浠水人民医院住院费4763.49元、门诊费104.7元,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费170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月5日-10月27日)22天x50=110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6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合计53094.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7051元×14年×12%=45445.68元,护工费用1540元及住院时间护理(31138÷365×13天)1109.0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下损失1050元,四、其他损失:鉴定费1560元,前��四项合计94368.5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38663.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余款28663.87元,由被告杨泽纯承担,其垫付的24800元予以折抵,还应支付3863.87元给原告谈旭光。在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合计53094.7元和财产损失限额下损失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杨泽纯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泽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谈旭光医疗费3863.87元和鉴定费1560元,共计5423.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谈旭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1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杨泽纯承担,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好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 王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