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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连勇与田铁生、宋茂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勇,田铁生,宋茂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818号原告李连勇,男,汉族,1956年9月5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铁生,男,汉族,1955年4月19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宋茂丽,女,1960年9月1日出生,住沧州市。原告李连勇与被告田铁生、宋茂丽、赵志军、杨学成、黄国光、宋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灿英、被告田铁生、宋茂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赵志军、杨学成、黄国光、宋茂忠的起诉,我院已经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田铁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铁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3%,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宋茂丽、赵志军、杨学成、黄国光和宋茂忠作为保证人。原告依据约定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是被告田铁生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各保证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铁生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7日按照月3%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偿还完毕;被告宋茂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铁生辩称,我是和担保人已经被告宋茂丽做工作,被告宋茂丽才同意出一套房子,担保人同意凑1000000元,总计是2100000元,由于偿还各原告的借款。当时跟左行长商议后,他说你去准备去吧,别的问题都好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我和被告宋茂丽等商议,由他们帮助我解决1000000元,由被告宋茂丽帮我出一套房子,由我本人出一套房子,双方达成协议,最终左行长说这个协议与被告宋茂丽无关,被告宋茂丽只要签字就行,故被告宋茂丽在不明所以的情况下就签了字。左行长还说大家都是为被告田铁生解除困难,利息可以以后再说,在这种情况下,左行长给赵治军等四个担保人出据了证明,故原告撤回了对赵志军等四人的起诉。现原告把宋茂丽做为被告起诉我不同意,请求法院给予解决。被告宋茂丽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被告田铁生借款时,协议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也不知道这件事,后来,田铁生找我谈欠钱的事,被告田铁生说和左行长他们谈好了,担保人凑齐了1000000元,利息不要了,被告田铁生说借我这套房子来解决困难,当时我一听利息不要了,担保人们也都一起出钱帮忙解决这事,我处于给朋友帮忙就借给了被告田铁生。当时对这事我不放心,被告田铁生就带我见了左行长,把这情况说了一遍,当时我就答应把这套房子借给被告田铁生了。后来保证人和我一起去解决这个事,当初写承诺书时,左行长说宋茂丽和被告田铁生借款这件事没有任何关系,宋茂丽拿出一套房来纯属是为被告田铁生帮忙,写承诺的时候,左行长是这么说的,我就签字了,当时承诺书的内容我也没有看就签字按手印了,承诺书上写的渤海大厦1号楼1单元601,我根本没有这套房子,我认为这个承诺书不应有效,后来,我才发现承诺书的内容与左行长和我说的不一致,我认为是对我的误导,所以我不承认承诺书的内容,我不认可他们把我追加成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田铁生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田铁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3%,期满如果未能返还,应按照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赵志军、杨学成、宋茂忠、黄国光作为保证人。原告依据约定于2014年7月7日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田铁生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6年3月30日,原告和被告田铁生再次就上述借款签订协议,被告赵志军、杨学成、黄国光和宋茂忠自愿作为保证人。2016年9月7日上述保证人代被告田铁生偿还截止到2016年9月6日借款利息520000元、借款本金24000元。原告依约免除了上述四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016年9月5日,李连勇与被告宋茂丽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宋茂丽与田铁生合伙经营生意,因经营问题形成诉讼,现本人愿与田铁生共同承担因经营形成的债务。并提供名下位于渤海大厦小区1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一套,面积138平方米(小产权),抵押欠李连勇600000元。但是渤海大厦小区1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不属于被告宋茂丽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铁生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田铁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虽然约定月利率为3%、期满未能还款应按照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原告,但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仅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赵志军、杨学成、黄国光和宋茂忠等四保证人已经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9月6日的借款利息520000元、本金24000元,故被告田铁生还应偿还原告本金9760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4%偿还原告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止的利息。被告宋茂丽自愿与原告签订承诺书,被告宋茂丽承诺其与田铁生合伙经营生意,因经营问题形成诉讼,本人愿与田铁生共同承担因经营形成的债务,所以被告宋茂丽应当对被告田铁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宋茂丽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中的渤海大厦小区1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不属于被告宋茂丽所有,故被告宋茂丽不应当用渤海大厦小区1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铁生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连勇借款本金976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宋茂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李连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田铁生、宋茂丽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连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彦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