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2民初5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曹某2与曹某1、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第二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2,曹某,闫春艳,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第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217号原告:曹某2。法定代理人:曹玉新,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系原告曹某2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海歧,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娇,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法定代理人:闫春艳,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被告曹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宝玉,系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春艳,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宝玉,系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第二小学,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1062596-X。法定代表人:高武,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逄立儒,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校老师,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关宇,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满族,系该校老师,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曹某2与被告曹某1、被告闫春艳、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第二小学(以下简称河北二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2法定代理人曹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歧、文娇,被告闫春艳(被告曹某1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李宝玉,被告河北二校委托代理人逄立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120元,复印费16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20日上午体育课时,崔海艳老师组织学生进行足球小游戏时曹某1和曹某2两名同学在正常活动时,身体有了近距离的接触后突然曹某2慢慢倒地,班主任朱老师给原告父亲打电话,原告父亲到河北街第二小学后带孩子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后于2015年11月2日至9日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药费计30132.96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17968.41元,其余费用等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被告曹某1、被告闫春艳辩称,被告的监护人认为被告与原告均系同一学校的同学,据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上午体育课时,崔海艳老师组织学生进行足球小游戏时曹某1和曹某2两名同学在正常活动时,身体有了近距离的接触后突然曹某2慢慢倒地,班主任朱老师给原告父亲打电话,原告父亲到河北街第二小学后带孩子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现原告把被告曹某1列为被告不妥,没有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学校在上体育课时学生众多,至少有四十至五十人,又怎么能证明是因和被告身体相接触导致的伤害,监护人认为在起诉状中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只有近距离的接触,原告才慢慢倒地,这就说明了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剧烈的碰撞,或者说双方根本没有接触过。假设原、被告双方在上体育课时因为抢球双方有近距离接触,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相撞造成的伤害,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二校辩称,该事件属于意外伤害,在学校发生的事情,学校会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希望能够尽快启动保险,处理好此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2、被告曹某1均系被告河北二校学生,2015年3月20日上午体育课期间,原告曹某2、被告曹某1在体育老师崔海艳的组织下,进行围圈踢球的活动,原告曹某2、被告曹某1在抢球过程中,发生接触,两个孩子的腿别在一起,随后原告曹某2倒地,并称腿疼。崔老师给原告曹某2的班主任打电话后,班主任联系了原告家长,原告家长来校后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〇二医院就诊。原告于当日经门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7日止,共住院7天,期间一级护理、禁食水一天、普食六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医嘱注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1日复诊,医嘱均注明“定期复查、加强营养”。2015年11月2日,原告因右侧胫骨骨折术后,为取出内固定物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9日止,共住院7天,期间一级护理5天、三级护理2天,普食。原告因本次事件发生医疗费25549.14元。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理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实际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2.12元(医疗费部分)。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6〕第C1605170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某2右胫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理赔给付通知书、出院证明、家政劳动服务合同书、收款收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河北二校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事件发生时原告曹某2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曹某1于体育课上进行体育活动时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河北二校体育老师崔海艳明确说明原告曹某2与被告曹某1身体上没有很重接触,但两个人腿别在了一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2、被告曹某1在本次事件中均无过错,但本次事件确给原告曹某2造成损害,故原告曹某2、被告曹某1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被告河北二校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在组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体育活动时应考虑学生的认知能力和身体协调能力,并应时刻注意学生的运动状态,本案中,被告河北二校的体育老师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时,将学生分成两组,老师不可能时时刻刻对两组同学均进行监督,故被告河北二校在本次事件中未尽到教育职责,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河北二校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20%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曹某2、被告曹某1对原告受伤后果各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曹某1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闫春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书、收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因治疗本次事件引发的伤情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5549.14元。原告已经保险公司报销部分医疗费15002.12元,现向被告主张未报销部分10547.02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两次住院14天,第一次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一个月,需专人陪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医嘱注明的休息期间确需有人护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护理人员名单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6600元(150元/天×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400元(10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结合医嘱,并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年龄,确需补充一定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及家人护理情况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拐杖费。该项费用无医嘱要求,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复印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复印费16元,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申请鉴定机构对受伤程度进行鉴定,由此产生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20元,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受伤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元×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2人民币35174.01元〔其中医疗费4218.81元(10547.02元×40%)、护理费2640元(6600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00元×40%)、营养费400元(1000元×40%)、交通费80元(200元×40%)、复印费6.4元(16元×40%)、鉴定费368元(920元×40%)、残疾赔偿金24900.8元(62252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000元×40%)〕;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2人民币17587元〔其中医疗费2109.4元(10547.02元×20%)、护理费1320元(660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00元×20%)、营养费200元(1000元×20%)、交通费40元(200元×20%)、复印费3.2元(16元×20%)、鉴定费184元(920元×20%)、残疾赔偿金12450.4元(62252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5000元×20%)〕;三、驳回原告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已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曹某2承担100元、被告曹某1承担100元,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第二小学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菁 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宇文思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