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厚(后)俊与李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厚(后)俊,李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872号原告:沈厚(后)俊,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兵,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98号金唐大厦606-607室。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厚俊与被告李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南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厚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被告李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南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厚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3736.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被告李兵在驾驶重型货车过程中与原告乘坐的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财物损失。被告李兵驾驶的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李兵赔偿。李兵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金湖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愿意在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对原告残疾鉴定结论亦不予认可。据我公司了解与原告一起受伤的还有他人,应在交强险中预留部分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李兵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地点右转弯进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沈后华驾驶的苏H×××××轿车相撞,致轿车上乘坐人原告沈厚俊受伤和两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金湖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小轿车驾驶人沈后华及该车乘坐人原告沈厚俊均无责任。原告伤后到金湖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836.22元,同日转入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7日,花医疗费68713.24元,另花去门诊费24.5元;2015年11月28日入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4日,花去医疗费19527.9元;2016年3月7日入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4日,花去医疗费1464.91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在江苏省中医院、金湖县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口腔医院用去医疗费用3230.2元。原告还在药房购买药品及医用用品花去380.4元。原告为进行鉴定又花去鉴定费1560元。被告李兵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沈厚俊此事故致右眼外伤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其内固定在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未达八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三期”)期限分别为240日、120日、150日为宜。原告居住在金湖县县城,为粮食经营者。原告共兄妹四人。原告父母分别为70岁和72岁。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5738.27元(已扣除被告李兵支付的2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37174元标准计算,为245342元;误工费天数为240天,按原告每年经营粮食收入20万计算,即每天548元,误工费损失为131520元;护理费是每天100元乘以120天为12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150天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127天,按每天50元计为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94元;施救费200元;轿车损失37159元;交通费2433元;住宿费2514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560元;手机损失2598元;电子秤损失费260元;合计573736.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南通支公司对原告上述具体请求质证意见为,因对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有异议,故原告方的驾驶员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在医院花去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自己外购的用药费用不认可;原告鉴定的残疾程度和“三期”(过长)均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损没有评估报告和修理清单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李兵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虽对金湖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的划分不认可,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认定是国家职能部门作出的,且两被告未提出认定不准或不正确的理由和事实,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定,即被告李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厚俊无责任。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进行司法鉴定,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兵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故本院亦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本身是粮食经营者,其又居住在集镇,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沈厚俊为城镇居民。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药房购买的药品和用品380.4元,因没有医嘱要求,故本院对该380.4元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95455.37元(含被告李兵垫付20000元);原告身受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残疾,被告应按6.4年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城镇居民,其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237907.2元;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他是粮食经营的相关凭证,但不能证明他年收入。原告误工损失标准按相近同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57307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天数为240天,即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7681.3元;原告因身受三处残疾,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损失确当,护理天数120天,护理费损失为1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5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和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为宜;原告的两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根据两被抚养人的年龄和原告残疾程度依法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433元,与就医次数和进行司法鉴定基本相符,又有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宿费251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相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和电子秤损失2858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认两件物品损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乘坐的车辆属其儿媳所有,且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两车损坏,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车损评估报告和修理清单及面额为37359元的修理发票,本院认定原告车损37359元。综上,被告李兵对原告上述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兵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如再不足则由被告李兵进行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厚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损失37681.3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433元,住宿费2514元,残疾赔偿金35371.7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南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厚俊医疗费85455.37元,营养费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50元,残疾赔偿金20253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7.9元,车损35359元(其中包含施救费200元),共计351707.77元。上述合计473707.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交付。三、原告沈厚俊得到赔偿后向被告李兵返还垫付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沈厚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7元,鉴定费用1560元,计11097元,由原告负担1132元,被告李兵负担9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邱永安审 判 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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