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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顺昌县龙得宝农资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顺昌县龙得宝农资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029号原告:福建省顺昌县龙得宝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西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724233950L。法定代表人:顾秋生,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嵩口镇新安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155780646Q。法定代表人赖杰,负责人。原告福建省顺昌县龙得宝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龙得宝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流氨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昌龙得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流氨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龙得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央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50%,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碳酸氢铵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将300吨碳酸氢铵货款130000元支付给被告,之后陆续从被告处提货共计110吨。后被告因资金链问题停产,剩余货物90吨无法供应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将货物供应给农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清流氨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碳酸氢铵区域代理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碳酸氢铵300吨,每吨650元,分别于2015年12月供货80吨,2016年1月供货120吨,2016年2月供货100吨;区域总经销代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30000元(数量200吨)。之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提货累计110吨,共计货款71500元,剩余货物90吨(价款58500元)因被告停产未能供货。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传真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一份《确认函》,要求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物90吨(价款58500元)未提供,被告在《确认函》的“确认单位”一栏加盖公司印章并于2016年3月1日回传给原告。2016年3月1日,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一份《对账单征询函》,要求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物90吨(价款58500元)。当日,原告收到《对账单征询函》后,即向被告发出一份《回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物90吨(价款585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上浮30%-50%为年利率6.175%-7.125%。本院认为,原告顺昌龙得宝公司向被告清流氨盛公司购买碳酸氢铵,双方签订的《碳酸氢铵区域代理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能供货,表明被告不在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结欠原告货物90吨(价款58500元)未提供,显属违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58500元并赔偿损失。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货物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过错在于被告。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标准赔偿违约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顺昌县龙得宝农资有限公司货款58500元及违约利息损失(按年利率7.125%,从2015年7月30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