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祁某甲、祁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祁某甲,祁某乙,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585号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甲。被告祁某乙。被告苏某乙。被告苏某丙。被告苏某丁。被告苏某戊。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祁某甲、祁某乙、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甲、祁某乙、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郭素珍、苏某甲系母子关系。被告祁某甲、祁某乙系郭素珍大女儿苏巧英(已去世)的二个儿子,郭素珍与被告苏某乙系母女关系。被告苏某丙系郭素珍大儿子苏文才(已去世)的女儿,被告苏某丁、苏某戊系苏文才儿子苏立新(已去世)的女儿。2000年10月30日,郭素珍与丈夫苏建民立下遗嘱,将镇江市永安路9号305室房屋由原告苏某甲继承,立遗嘱人苏建民于2010年11月16日去世,法院已以(2013)京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建民享有的镇江市永安路9号305室房屋的50%份额归原告苏某甲所有。郭素珍于2016年2月19日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镇江市永安路9号305室房屋另外50%份额归原告苏某甲遗嘱继承所有。被告祁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祁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苏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苏某丙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苏某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苏某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苏建民与郭素珍系夫妻关系。2000年10月30日,苏建民与郭素珍订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言明,镇江市永安路9号305室房屋在原告苏某甲付款3.5万元后归其继承,该3.5万元中2.5万元归苏文才所有,另1万元分别给被告祁某甲、祁某乙各5000元;并对其他财产作了约定。该遗嘱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并见证签名,苏建民与郭素珍在遗嘱上签名并盖章。后原告苏某甲按照遗嘱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苏某甲曾为遗嘱继承诉讼至法院,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2日以(2013)京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建民享有的镇江市永安路9号305室房屋的50%份额归原告苏某甲所有。2014年1月27日,郭素珍委托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太龙、耿志强代书遗嘱,由周珍娣等人在场见证,郭素珍本人在该遗嘱上盖章并加按手印,遗嘱再次明确“以前我与丈夫苏建民(已故)所立遗嘱内容不变,待我过世后,我的一切财产(包括永安路9号305室房屋属于我的一半产权)全部由小儿子苏某甲继承。”另查明,苏建民与郭素珍育有两子、两女,分别为苏文才、原告苏某甲、苏巧英、被告苏某乙。苏文才、苏巧英均已去世。苏巧英与被告祁某甲、祁某乙系母子关系。苏文才与被告苏某丙、苏立新(2015年12月24日去世)分别系父女、父子关系,苏立新与被告苏某丁、苏某戊系父女关系。苏建民于2010年11月去世,郭素珍于2016年2月19日去世。上述事实,有遗嘱、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2013)京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苏建民与郭素珍所立遗嘱系两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苏建民与郭素珍将其夫妻个人共同财产镇江市永安路9号305室房屋指定由原告苏某甲继承,该遗嘱继承附有义务,原告苏某甲已按约履行相关义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苏建民去世后,镇江市永安路9号305室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50%份额已判决归原告苏某甲所有。郭素珍此后再次立遗嘱明确“以前我与丈夫苏建民(已故)所立遗嘱内容不变,待我过世后,我的一切财产(包括永安路9号305室房屋属于我的一半产权)全部由小儿子苏某甲继承”,故郭素珍去世后,镇江市永安路9号305室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50%份额应归原告苏某甲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镇江市永安路9号305室房屋产权(房产证号12××28,建筑面积82.31平方米)剩余的50%份额归原告苏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原告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花秀骏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