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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8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四川九合商贸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九合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8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利,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女,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庄泽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梅,女,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四川九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合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利,被上诉人中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九合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业主确认书》中约定九合商贸公司应当支付中原物业公司居间报酬的条件为中原物业公司促成九合商贸公司与案涉房屋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物业的业主即为九合商贸公司,九合商贸公司没有支付中原物业公司居间报酬的义务;二、《业主确认书》系书面合同,其中没有中原物业公司的盖章,合同没有成立生效;三、中原物业公司虽然促成了九合商贸公司与国盾聚亿成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盾电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约》,但在合同中关于服务报酬并没有明确约定;四、《房屋租赁合约》系中原物业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损害了九合商贸公司的相关权利,免除了中原物业公司的义务。被上诉人中原物业公司答辩认为,《业主确认书》系九合商贸公司对中原物业公司的单方承诺,不需要中原物业公司盖章。关于格式条款,《业主确认书》《房屋租赁合约》系一同确认的,合同主要条款系经九合商贸公司与中原物业公司协商一致进行确定,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原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合商贸公司支付中原物业公司居间服务费56329元;2.诉讼费由九合商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九合商贸公司与中原物业公司签订《业主确认书》,约定:九合商贸公司委托中原物业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经中原物业公司推荐拟租赁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牛王庙段100号商会大厦中原物业公司1304-05房屋;若最终租赁条件达成一致,九合商贸公司承诺将通过中原物业公司与该物业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中原物业公司相当于该物业一个月租金作为居间服务费,即人民币56329元;如九合商贸公司不通过中原物业公司自行或由九合商贸公司之授权人、亲属、朋友及所在单位之同事租赁上述物业,九合商贸公司须支付中原物业公司相当于上述物业56329元金额作为服务费。该《业主确认书》左下方有中原物业公司员工包敏、谢森宇的手写备注:“五年之内,如有变动我们免费再帮忙租赁出去,下一家租户至少租赁三年。”右下确认方处有九合商贸公司加盖的印章及日期。同日,国盾电子公司也签署了一份《客户确认书》,除居间服务费约定为43091元外,其他内容与九合商贸公司签署的《客户确认书》一致。上述《业主确认书》签署当日,中原物业公司作为经纪方、九合商贸公司作为出租方、国盾电子公司作为承租方又分别签订编号为0001856、0001857号的《房屋租赁合约》,约定:九合商贸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牛王庙段100号商会大厦1栋1单元13层04、05号房屋出租给国盾电子公司;租赁期限均为五年,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止;租金分别为每月26620元和29709元,第一期租金应于2014年12月25日交付九合商贸公司;九合商贸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2日交房,逾期交房视为九合商贸公司违约;国盾电子公司应于九合商贸公司交房日收房,逾期收房视为国盾电子公司违约;中原物业公司出租该物业,保证对该物业拥有合法产权证明及享有完整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有权出租该物业,该物业共有人或权利人同意出租该物业,并且九合商贸公司保证向国盾电子公司提供的有关该物业的资料全部真实合法。各方对上述两份《房屋租赁合约》均已盖章确认。2015年3月3日,九合商贸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了成都英汇恒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25日,因九合商贸公司未向中原物业公司支付服务费56329元,中原物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九合商贸公司系成都市锦江区牛王庙段100号商会大厦1栋1单元13层1304、13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中原物业公司于2002年8月30日经工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销售策划、物业代理及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约》《业主确认书》、房产证、《商会大厦物业租赁合同》、房租手工发票、方怀春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原物业公司具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资格,其于2014年12月12日促成了九合商贸公司与国盾电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约》,完成了居间事务,即可以认定中原物业公司已经完成其作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应履行的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九合商贸公司作为委托人理应按约支付报酬,即服务费。虽各方在《房屋租赁合约》中未约定服务费的数额,但根据九合商贸公司盖章确认的《业主确认书》可以认定,该服务费为该租赁物业的一个月租金数额,即56329元。原审庭审中,九合商贸公司辩称中原物业公司并未在《业主确认书》上盖章,该确认书并未成立生效,且确认书存在字面错误,因该物业业主是九合商贸公司,故中原物业公司无法促成九合商贸公司与物业业主签订租赁合同,九合商贸公司无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原物业公司提交的两份《业主确认书》以及《房屋租赁合约》可以看出,国盾电子公司作为承租方也签订《客户确认书》并支付了居间服务费,中原物业公司签署的《业主确认书》虽存在字面错误,但从合同的履行过程可以看出,此处的物业业主应理解为承租方,并不能依据该字面错误,而否认中原物业公司所提供的居间服务和九合商贸公司承诺支付服务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业主确认书》的主要目的是要求九合商贸公司对愿意接受中原物业公司居间服务并支付居间服务费而作出承诺。在九合商贸公司签订《业主确认书》当日,中原物业公司就促成九合商贸公司与国盾电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约》,已完成了居间义务,九合商贸公司理应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审法院对九合商贸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中原物业公司请求九合商贸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56329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九合商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原物业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56329元。如果九合商贸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由九合商贸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原物业公司是否履行了居间义务,九合商贸公司应否向中原物业公司支付居间费,现分别评议如下:2014年12月12日九合商贸公司向中原物业公司出具《业主确认书》,九合商贸公司与中原物业公司、国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约》。首先,《业主确认书》中虽约定九合商贸公司向中原物业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为“通过中原物业公司与该物业业主签订租赁/买卖合同”。从该函件的名称可以看出,该确认书系由业主向中原物业公司出具,业主出具确认书载明与自己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逻辑,该约定应为字面错误,应为通过中原物业公司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该《业主确认书》中虽存在字面错误但并不影响双方居间合同的履行。该确认书系业主方即九合商贸公司向中原物业公司出具的给付居间费的承诺,中原物业公司未在确认书中加盖印章并不影响其效力,且中原物业公司在庭审中对该确认书进行了追认,九合商贸公司关于中原物业公司未在《业主确认书》中签字故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原物业公司促成了九合商贸公司与国盾电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约》,尽到了居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九合商贸公司应当按照其《业主确认书》中的约定向中原物业公司支付居间费。关于《业主确认书》《房屋租赁合约》是否系格式条款。确认书与合约中关于居间费标准、具体金额均系手工填入并非固定模板,且九合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支付居间费上存在加大其义务的相关证据。九合商贸公司关于系格式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九合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四川九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田源审判员  谈光丽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奕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