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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丁淑英与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英,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安,高开杰,赵淑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3459号原告:丁淑英,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旭,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学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曾用名李安民),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高开杰,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赵淑霞,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开杰之妻。原告丁淑英与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安、高开杰、赵淑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赵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高开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298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下午三点在位于建设路与吴泰闸路十字路口的领秀庄园11号楼房顶打扫卫生运送垃圾过程中,从马蹬摔下扭伤左膝。被告赵淑霞及其子将原告送至安居街道十里铺正骨医院治疗,后因治疗效果不明显,又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工程系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转包给被告李安,具体施工人为被告高开杰、赵淑霞,原告受被告高开杰、赵淑霞雇用。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领秀庄园11号楼是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安。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对原告受伤情况也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淑霞辩称,原告受雇用受伤属实,我已经积极为原告在安居街道十里铺医院进行了治疗,出事后很长时间原告又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否发生过其他事故不好确��,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安、高开杰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领秀庄园11号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安,被告李安施工完毕后,将垃圾清运、卫生间防水、卫生清理等后续工作承包给被告高开杰、赵淑霞。原告受被告高开杰、赵淑霞雇用从事卫生清理工作,2015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打扫卫生翻越窗户过程中,从踩踏的凳子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高开杰、赵淑霞儿子将原告送往安居街道十里铺正骨专科门诊(济宁市任城区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当天的医疗费;12月18日及27日,原告又到该专科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367元。2015年12月27日,原告又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3886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序进行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用18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淑英左膝部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济宁市安居镇十里铺正骨专科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案、××人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收费票据,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高开杰、赵淑���雇用,在打扫卫生翻越窗户过程中,从踩踏的凳子上摔落受伤,原告要求被告高开杰、赵淑霞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淑霞主张,原告在受伤后较长时间才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否发生过其他事故不能确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济宁市安居镇十里铺正骨专科门诊仅进行了简单检查,有可能存在伤情未被检出的情形,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其伤情与从踩踏的凳子上摔落受伤相吻合,且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13日至12月27日期间有受伤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赵淑霞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安明知被告高开杰、赵淑霞无相应资质,将垃圾清运、卫生间防水、卫生清理等后续工作承包给二被告,应与被告高开杰、赵淑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公司明知被告李安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领秀庄园11号楼工程交由其施工,亦应与被告高开杰、赵淑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开杰、赵淑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开杰、赵淑霞赔偿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多是连号出租车发票,客运票据也无具体起始及终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但原告家住兖州区颜店镇到安居镇十里铺正骨专科门诊及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较远,实际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用300元。因原告从事的系临时性工作,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理由不当,应依据山东省农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即2015年12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8月15日,共246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开杰、赵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淑英医疗费39236元、误工费8717.47元(12930元/年÷365天×246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1人)、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5813.47元;二、被告李安、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80元,由被告高开杰、赵淑霞、李安、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