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4
案件名称
聂永胜与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永胜,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043号原告:聂永胜,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湖北虹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蒋茸(系聂永胜之妻),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武汉市人,武汉汉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55号5栋1801室。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聂永胜与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永胜的委托代理人蒋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永胜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吴家湾御院小区1幢1单元25层3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但被告因擅改规划违建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办理交房入住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条件向原告交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7255.65元(从2014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湖北冶历公司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止);3、被告按合同约定条件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聂永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销售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项。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有关证据。对原告聂永胜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聂永胜与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560号吴家湾.御院小区1幢1单元25层3号商品房售给原告;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但原告前往收房时,发现所购商品房不具备交付条件,遂拒绝收房。因对有关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的有关证据;原告聂永胜至今未收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守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条件向原告交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6日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其已具备交房条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所购商品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商品房,故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6日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至此才具备交房条件,逾期交房时间为311天,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8651.66元(782181元×0.0002/天×311天),因原、被告对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至今未收房,但2015年11月6日之后,被告具备交房条件,原告拒绝收房的理由不充分,此后的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交房时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5年11月6日具备交房条件,其应当在具备交房条件之日起90日内即2016年2月4日前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但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合法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当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之日止,按每天15元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因被告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逾期,造成原告办证延期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出具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必要材料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现尚未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故应当给予一定的期限,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永胜交付所购商品房;二、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永胜逾期交房违约金48651.66元;二、驳回原告聂永胜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聂永胜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按15元/天,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之日止);四、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向原告聂永胜出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手续;五、驳回原告聂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聂永胜负担93元,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