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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9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崔坤国与毛社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坤国,毛社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9737号原告:崔坤国,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鹏(特别授权),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社权,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崔坤国与被告毛社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坤国及委托代理人周里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社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坤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毛社权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100000元,后于2015年9月13日补写了欠条。至今未归还。被告毛社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7日,被告毛社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崔坤国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13日,被告毛社权出具借条载明:“毛社权()于2012年10月27日向崔坤国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属实至今未归还,现于2015年9月13日补写借条,此借款系毛社权与崔云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被告毛社权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毛社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崔坤国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判决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崔坤国主张的判令被告毛社权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社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坤国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崔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毛社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堂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