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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启农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衣锦店分社与宋玉祥、宋艳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启农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衣锦店分社,宋玉祥,宋艳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182号原告高碑店市启农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衣锦店分社负责人:马晨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清,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玉祥,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艳超,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碑店市启农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衣锦店分社诉被告宋玉祥、宋艳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宋玉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宋艳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宋玉祥为借款人宋艳超担保,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资金占用费(利息)月千分之二十五,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宋艳超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和宋艳超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宋艳超辩称,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无贷款资质,其进行放贷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应确认无效。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应返还本金。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担保行为无效。被告宋玉祥辩称,担保条款无效,我不承担债务给付义务。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属于违反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不认可给付原告所诉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艳超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高碑店市启农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衣锦店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利息约定按月千分之二十五计算。被告宋玉祥作为被告宋艳超的保证人,约定由被告宋玉祥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至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宋艳超认可借款及找被告宋玉祥担保的事实,否认是原告社员。被告宋玉祥认可宋艳超借款事实,称合同不合法、利息约定过高,否认是原告社员。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社内资金拆借担保合同》、二被告的社员证各一份。被告宋玉祥提交了对宋艳超的调查笔录、宋玉枚《社内资金拆借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宋某录音资料一份并申请其女宋某出庭;被告宋玉祥及证人宋某称该录音是宋某与原告前台工作人员的录音;原告对证人陈述及录音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于庭审中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宋玉祥称其对合同内担保条款不知情,并不能成为其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法理由。二被告均称原告无贷款资格应确认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与原告间借款关系实际存在,且签订《社内资金拆借担保合同》均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合法部分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艳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玉祥对被告宋艳超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褚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