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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月兰与高凯、高吉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兰,高凯,高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36号原告:张月兰,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凯,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吉良,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五岔村高项*组**号,系高凯父亲。被告:高吉良,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95032541-5。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月兰与高凯、高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月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徐,高吉良,高凯的委托代理人高吉良,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月兰诉称:2015年11月20日下午2时许,高凯驾驶“苏K×××××”号“欧曼”牌自卸车在怀远县工业园区模具厂内将原告撞倒,车辆从原告双下肢碾过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致原告左腿高位截肢。事发后,原告报案,该案由怀远县工业园区派出所处理。另查,高凯驾驶的“苏K×××××”号“欧曼”牌自卸车实际车主为高吉良,该车在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起诉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23388.56元及起诉后医疗费等损失5764.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张月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月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怀远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事情经过、接警处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高凯驾驶车辆将张月兰撞伤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张月兰住院治疗情况。5、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张月兰住院用药情况。6、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张月兰住院花费情况。7、民事裁定书及诉讼保全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张月兰支出保全费情况。8、X光片一组,证明张月兰伤情。9、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月兰左大腿中上段截肢构成5级伤残、“三期”期限、左下肢费用情况。10、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张月兰支付鉴定费情况。11、安装假肢票据一份,证明张月兰安装假肢费用。12、怀远县榴城镇新星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月兰的土地已于2009年被政府征用,本案张月兰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3、张月兰于2016年6月30日至7月9日二次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张月兰二次住院10日,支付医药费5264.53元。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辩称:对事件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未明确侵权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各承担50%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本案不属于单纯的道交案件,不适用交强险各项赔偿范畴,应按15%-20%扣除非医保用药,有关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保险合同的条款,我公司不予承担。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高凯、高吉良共同辩称:我们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高凯、高吉良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对张月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8无异议,对证据2、4、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按15%-20%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收据中696元的伙食费应扣除,其他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全费,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关联性、合法性待10个工作日内找专业人员核实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明只有居委会盖章不完整,应加盖镇政府公章,或者加盖乡镇土地管理所的公章,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伙食费96元应扣除,还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余无异议,同意二次费用同上次费用一并处理。高凯、高吉良对张月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张月兰所举证据1、2、3、4、8、11,因相对方无异议,且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6、7、9、10、12、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下午2时许,高凯驾驶“苏K×××××”号“欧曼”牌自卸车在怀远县工业园区模具厂内倒车时,将正在该厂内行走的张月兰撞倒,车辆从张月兰双下肢碾过致张月兰受伤。事故发生后,怀远县工业园区派出所对该事故的发生进行了出警登记。张月兰受伤后被送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125172.16元,伤情诊断为:左大腿截肢术后、右腓骨骨折。2016年6月30日,张月兰再次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264.53元。2016年3月30日,经张月兰申请,由本院委托,安徽太平司法鉴定所对张月兰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月兰左大腿中上段截肢构成五级伤残;2、张月兰左大腿中上段截肢及右足损伤的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自2015年11月20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3、张月兰左下肢假肢配置费用为146816元。另查明,高凯驾驶的“苏K×××××”号“欧曼”牌自卸车实际车主为高吉良,该车在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高凯驾驶高吉良所有的“苏K×××××”号“欧曼”牌自卸车在怀远县工业园区模具厂内将正在该厂内行走的张月兰撞伤,致张月兰受伤,构成五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起事故中,高凯驾驶机动车在倒车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而疏于观察,没有注意道路上的行人,致张月兰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高凯承担80%的责任;张月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走,应当注意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可能带来的危险,而没能避让,致自己受伤,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张月兰承担20%的责任。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作为“苏K×××××”号“欧曼”牌自卸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替代高凯、高吉良承担赔偿责任。高凯作为驾驶人、高吉良作为车辆所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月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张月兰的经济损失中,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主张两次住院期间交通费12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元,主张误工费13406.40元,因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辩称的该事故不适用交强险各项赔偿范畴以及医疗费票据中的696元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辩称的应按15%-20%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月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142.02元+3030.14元+5264.53元=130436.69元、营养费30元/天×130天=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0天)=2280元、护理费104.36元/天×130天=13566.8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17年×60%=2747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假肢配置费用14681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605146.69元。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月兰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假肢配置费、交通费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月兰医疗费120436.69元(130436.69元-10000元=120436.69元)、营养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配置费、交通费合计355730元(465730元-110000元=355730元),共计482346.69元(120436.69元+3900元+2280元+355730元=482346.69元)的80%即385877.35元,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总计赔偿张月兰各项损失505877.35元;鉴定费2800元的80%即2240元由高凯、高吉良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张月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配置费用、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5877.35元。二、高凯、高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张月兰鉴定费2240元。三、驳回张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2元,由张月兰负担20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2700元,高凯、高吉良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杰审判员  刘敏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