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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其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占其李某某,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现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4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占其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占其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司高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6时13分,被告人李占其李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鲁R×××××五征牌蓝色五轮农用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杨树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向北转弯的齐西朝齐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齐西朝齐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占其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占其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代表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与被告人之子李金恒李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得到各项赔偿13.8万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为由,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占其李某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黄某、齐某、代某、孟某、宋某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其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占其李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李占其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李占其李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占其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俊超审 判 员  杨金亮人民陪审员  雷国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李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