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愉元诉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愉元,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862号原告:郑愉元,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郑愉元诉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愉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被告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以开店子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考虑到跟被告是关系较好的朋友,于是借给被告15000元,被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800元,同样出具了书面的借条。今年,原告因同他人做生意需要资金向被告追还借款时,被告却以无钱为由加以拖延,直到目前为止,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4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欠拒不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峰辩称,王峰与原告郑愉元素不相识,根本不存在关系较好的朋友,被告与樊顺林是姨表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前往广东打工在一家外资企业上班,2014年4月一次被告回家休假与刚释放回家不久的樊顺林到我爸妈处相遇,闲谈中讲到搞物流赚钱,被告讲无钱入股,表哥樊顺林就讲钱不是问题,他负责想办法,十万二十万都可以,不然别人看不起,他们俩人曾先后二次到广东佛山考察后决定合伙参股,有合伙合同为证。并讲做起来了有钱才还给樊顺林,没有做好以后就慢慢还,有李晓峰作证。写借条时表哥才要我写郑愉元的名字,他讲刚释放回来怕纪委查,因他是表哥,当时我只能听他的,他在合伙入股后,还要求我把借款43000元的股份给他,后来我把此事告诉我爸妈跟他讲了下才没有占我的股份,合伙入股后,开始几个月是盈利的,后因人力不足等原因亏损了,2015年2月樊顺林就不搞了,要我同李晓峰先垫资。综上所述,他们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和诽谤我的名誉,我借樊顺林的钱是事实,未借原告的钱,故特请求法院传樊顺林到庭澄清事实,依法裁决,按合伙合同第6条第3、4、5款和第10条第3款以经济赔偿和名誉损失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43000元之事实,被告认为不是借原告的钱而是借他人的钱,不认可。本院认为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的,且这笔借款到了位,本人认可,但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借他人的钱。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合伙合同,证明是合伙所用的借款之事实;2、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广州工作之事实;3、判决书,证明借的钱是樊顺林的钱。原告认为以上1、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以开店子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原告借给被告15000元,被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同样出具了书面的借条。今年,原告向被告追还借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加以拖延,直到目前为止,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43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峰向原告郑愉元借款43000元是事实,应当偿还。故对原告郑愉元要求被告王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愉元借款4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钟银人民陪审员 邓启勇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