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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执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曾德根、聂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曾德根,聂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8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386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6-3。法定代表人:王磊,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曾德根,男,1979年2月8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聂建红,女,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执行人曾德根、聂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赣090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97767.12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合同约定偿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5918.5元、保全费4570元、执行费10665.07元,合计人民币818920.6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受理后,被执行人未予支付。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宜春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