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与高生仁、陈玉霞、陈有礼、张玉兰、高生杰、潘慧萍、刘刚、张淑萍、吉天鹏、管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高生仁,陈玉霞,陈有礼,张玉兰,高生杰,潘慧萍,刘刚,张淑萍,吉天鹏,管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835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负责人:王东升,系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全武,该支行副行长。被告:高生仁(缺席)。被告:陈玉霞(缺席)。被告:陈有礼。被告:张玉兰(缺席)。被告:高生杰(缺席)。被告:潘慧萍(缺席)。被告:刘刚。被告:张淑萍(缺席)。被告:吉天鹏。被告:管存(缺席)。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与被告高生仁、陈玉霞、陈有礼、张玉兰、高生杰、潘慧萍、刘刚、张淑萍、吉天鹏、管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武与被告陈有礼、刘刚、吉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生仁、陈玉霞、张玉兰、高生杰、潘慧萍、张淑萍、管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生仁、陈玉霞、陈有礼、张玉兰、高生杰、潘慧萍、刘刚、张淑萍、吉天鹏、管存偿还借款本金76951.87元及其利息686.22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7月20日,后息随本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生仁于2014年4月3日以养牛资金不足为由,与陈有礼、高生杰、刘刚、吉天鹏五户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申请保证贷款100000元,被告陈有礼、张玉兰、高生杰、潘慧萍、刘刚、张淑萍、吉天鹏管存于2014年4月3日为借款人高生仁提供联户担保贷款100000元,被告陈玉霞系借款人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利率(年息)7.38%,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合同约定被告陈有礼、张玉兰、高生杰、潘慧萍、刘刚、张淑萍、吉天鹏、管存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高生仁支付了借款1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本金23048.13元,剩余贷款76951.87元,借款人无视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高生仁、陈玉霞、张玉兰、高生杰、潘慧萍、张淑萍、管存缺席未做出实体答辩。陈有礼、刘刚、吉天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积极配合原告向高生仁、陈玉霞催要贷款。本院认为,陈有礼、刘刚、吉天鹏承认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积极清偿因此而形成的债务,故原告状诉理由充足、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认知自己所实施或做出的行为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高生仁、陈玉霞、张玉兰、高生杰、潘慧萍、张淑萍、管存经人民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人民法院缺席判决有法可依,被告理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生仁、陈玉霞偿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贷款76951.8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38%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陈有礼、张玉兰、高生杰、潘慧萍、刘刚、张淑萍、吉天鹏、管存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高生仁、陈玉霞、陈有礼、张玉兰、高生杰、潘慧萍、刘刚、张淑萍、吉天鹏、管存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案件审结执行后由被告结算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光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