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7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凌公塘路1号(嘉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房***室)。法定代表人:马驰峰,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塘汇街道章园路***号(现住浙江省嘉兴市东升西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郑用溢,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市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天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安市场公司造成吉天建设公司工期延长的成本的增加不属于违约责任,不能作为违约责任处理,中安市场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2.人工费等费用的增加属于施工成本的增加,不属于违约责任,是侵权造成,属于过错责任,原审法院不予追究没有法律依据。故吉天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无论是补充协议还是和解协议都专就工期延长事宜进行约定,说明合同双方都比较关注工期延长可能带来的后果。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工期期间所施工项目按原定的合同单价或计价方式计算,不予增补任何费用的和调整费率。和解协议又进一步予以明确,强调“任何一方”以及“互不追究”的内容。而因工期延长带来的成本费用的增加,是可以预期的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情况,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关于工期延长的情形,同时合同履行中也没有出现一方故意以加害目的违反合同的情形,没有出现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原一、二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吉天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卫宇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