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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湖北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办公室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湖北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讲师。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2、改判婚生女李一格由其抚养成人,由李某承担抚养费并提供住房一套供其抚养婚生女;3、判令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4、由李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避重就轻,故意偏袒李某。一审仅以李某提供的几个视频即认定李某对婚生女李一格情深负责,而事实上李一格在李某家三餐不规律,有时甚至只吃街边的垃圾食品,导致小孩营养不良,此外,李某还阻挠其与女儿见面,使孩子不能享受正常母爱,一审法院对此都未予考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抚养的,若一方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其性格开朗、父母兄弟姐妹关系融洽,有一个和睦的大家庭,女儿随其生活对性格非常有利。而李某从小在单亲家庭长大,对父母亲情关系认识存在偏见,女儿与他一起生活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3、李某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其严重伤害并留下后遗症,在离婚时应给予其赔偿。4、其目前租房居住,且需要长期服药调理身体,经济紧张,离婚时李某应给予其适当帮助。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石某的上诉请求。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与李某离婚;2、婚生女李一格由其抚养,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李某提供其住房一套用于抚养女儿;4、因李某对其多次施以严重家庭暴力致其轻伤并留下后遗症、婚姻期间长期对其施以冷暴力,无中生有破坏其名誉、严重伤害其感情及自尊,已对其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要求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5、李某以先结婚后恋爱为由,利用其的信任骗取结婚生子,婚后长期冷暴力,强制与其保持陌生人的关系不愿解决问题,应赔偿其青春损失费5万元;6、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石某、李某认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6月30日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石某生下女儿李一格。2013年7月24日,石某因家庭琐事与李某产生矛盾,石某朝李某脸上打了一巴掌,李某即打了石某头部几下,石某承认打不赢李某,李某即停手。随后,石某出门叫来其姐弟,其弟来后打了李某并让他向石某下跪认错。当石某抱着女儿走向屋内时,李某冲进屋内将门关上,石某要开门,双方又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李某将石某推倒在地,后才将门打开,石某的姐弟冲进来,将李某捆了起来。之后,石某的大哥来了,又朝李某的脸部打一拳,踢了几脚。事后,石某随其姐弟离开。次日,石某前往大冶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一周后,石某将女儿李一格接回父母家居住。又过一星期因石某要前往北京参加考试,石某又同母亲一起将女儿李一格送给李某,由李某及其父亲抚养。2013年9月1日,石某在黄石市中心医院行右足石膏外固定;2013年10月31日,石某自行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石某右足损伤属轻伤。2013年11月1日,石某报警称在湖师院内继续教育学院楼房办公室有人闹事,民警到现场了解,系石某、李某闹离婚,与李某父亲李青山为孙子抚养费等问题发生纠纷,移交湖师保卫处处理。2014年5月,石某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签订了六个月的婚姻考验期协议,石某撤回了诉讼。石某搬回了李某处居住,共同抚养女儿。2015年4月16日,石某因家庭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向黄石市黄石港分局治安巡防六大队报警,公安部门作简易治安调解。石某再次独自搬离李某住处,女儿李一格由李某抚养。2015年5月28日,石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经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但因婚生子抚养费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另认定,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石某的实发工资总额为58616元;李某的实发工资总额为76162元。石某现租住湖北师范大学内私人房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添置小家电平板电脑、扫描仪外,未再添置其他的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石某不主张对小家电的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离婚。石某、李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是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李某亦同意离婚。故对石某提出与李某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石某主张李某提供住房一套由其抚养婚生女李一格至成年,李某每月另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诉请,以及李某提出婚生女李一格由其抚养,由石某每月按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的答辩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以及第四条的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石某是“朝九晚五”的上班族,并无人能帮助其照顾女儿;而且在石某、李某发生矛盾后女儿李一格一直随李某及其祖父共同生活,祖孙三代之间产生了深厚的感情,现在改变生活环境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其祖父同意帮助李某共同抚养李一格;为了李一格的健康成长,由李某抚养较为适宜,故支持李某的答辩主张;对石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李某的答辩主张,结合本地区生活费用支付水平和石某的支付能力,酌情认定石某每月支付女儿李一格抚养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石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李某有协助的义务。李某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石某未抚养女儿,应给付养育费4万元的答辩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青春损失费。石某主张李某多次对其施以严重家庭暴力致其轻伤并留有后遗症以及对其长期施以冷暴力、破坏其名誉,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请,因石某在右足受伤的三个月后才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未能对其右足受伤作出相应因果关系责任认定,石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多次对其施以家庭暴力等,故对石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石某主张李某以先结婚后恋爱为由,骗取与其结婚生子,婚后长期冷暴力,强制与其保持陌生人的关系不愿解决问题,应赔偿青春损失费5万元的诉请,因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后除购置小家电外,未再添置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石某放弃了对小家电的分割,石某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其他共同财产,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石某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一格(××××年××月××日出生)由李某负责抚养,由石某每月给付其抚养费800元,至李一格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石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李某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石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石某2016年1-9月实发工资总额为36283.9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婚生女李一格的抚养权问题。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综合予以确定。本案中,石某与李某之女李一格出生于××××年××月××日,现已满三周岁。李一格出生后,由石某与李某共同抚养,但自2013年7月石某因与李某发生争吵离家后,李一格长期跟随李某及李某的父亲生活,期间2014年5月石某曾搬回李某住处一同抚养李一格,然而2015年4月石某再次因与李某发生争执离家,李一格仍是随李某一起生活,可见,李一格已适应了跟随李某一同生活,加之李一格年龄尚幼,突然改变熟悉的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此外,李某的居住环境及收入水平均优于石某,李某的父亲也表示愿意帮助李某照顾李一格,故由李某抚养婚生女李一格更为有利。石某虽诉称由李某抚养李一格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石某要求抚养李一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给予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案中,李某与石某对于2013年7月24日发生吵打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李某与石某停止吵打后,石某随即离家并叫来自己的兄弟姊妹,使得后续事件矛盾冲突更加激化,并最终导致石某、李某双双受伤。故石某以此主张李某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支持石某该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石某诉称要求李某给予困难帮助的请求,因石某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不属于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情形,且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石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必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