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老丽英与黄彬、萧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丽英,黄彬,萧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475号原告老丽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26。委托代理人冯炜春,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公民身份号码:×××1838。被告萧小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020。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锋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老丽英诉被告黄彬、萧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丽英委托代理人冯炜春,被告黄彬及黄彬、萧小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丽英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黄彬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彬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东路1号22幢801房(房产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100429号)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维权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23414号),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借款实际出借。后被告黄彬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黄彬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彬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外被告黄彬于2015年12月19日再向原告借款86570元,并立下借条,以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编号:3140443024284027)一张作抵偿,后原告进行承兑时,支票被退票,无法承兑。被告萧小敏为被告黄彬的配偶,且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萧小敏应对被告黄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彬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657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余86570元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彬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被告萧小敏对被告黄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在对被告黄彬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东路1号22幢801房(房产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100429号)依法处理所得价款(拍卖、变卖、折价)在2000000元主债权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主债权借款本息,实现该债权所需的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服费、评估费等);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彬、萧小敏辨称,1.对于其中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本金为200000元的债权无异议。但针对原告所主张的本金为86570元的借款被告不予确认。因为在本案中被告黄彬虽有签字借款的行为,但原告并没有将该笔借款提供给被告黄彬,因此被告黄彬对该笔借款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该部分诉求无依据。2.律师费过高,是原告自己聘请的律师,费用应原告自行承担。3.该款项并非用于两被告婚姻家庭生活,所以被告萧小敏不应对本案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0000元的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应当只享有200000元债权的优先受偿权。5.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但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过高。所以原告在本案中无依据的部分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2.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3.利息如何计算;4.被告萧小敏是否应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原件一份,顺德农商银行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彬向原告借款28657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中被告黄彬的签名指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无实际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黄彬。借条中有另一人梁东贤签名,而在被告黄彬收到应诉材料后,被告黄彬去找梁东贤,梁东贤确认当时其也想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将有被告黄彬签名的借条中的款项汇付给了梁东贤,梁东贤称其之后也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因此对于该笔86570元的借款,法律上应当与被告无关。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共支付律师费400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金额过高。4.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东路1号22幢801的房屋在200000元的主债权范围内进行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5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黄彬、萧小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5年8月19日,被告黄彬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彬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黄彬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东路1号22幢801房(房产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100429号)为本案借款作为担保,双方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50000元,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息、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等。2015年8月24日,原告老丽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彬支付了借款200000元。2015年8月20日,双方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23414号)。2015年12月19日,被告黄彬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载明“现本人黄彬现周转资金向老丽英借人民币86570元,用一张支票底押,支票对款后作废”,被告黄彬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在借条的正中间,有“梁东贤”签名和捺印。借条的下部复印上了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编号:3140443024284027)。原告收到该支票原件作为抵偿,后原告进行承兑时,支票被退票,退票理由为“旧版支票”。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本案借款聘请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为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彬与萧小敏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确认2015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所载的86570元借款,是转账去梁东贤的账户中。但原告主张其是按被告黄彬的指定转账给梁东贤。梁东贤在借条上是作为担保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老丽英与被告黄彬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1.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因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庭审之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彬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86570元。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清楚载明为“本人黄彬现周转资金向老丽英借人民币86570元”,且被告黄彬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黄彬解释“因为当时比较着急,我就在借款人处签名了,这是一个失误。”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次,被告黄彬亦认可梁贤东收到了该借款86570元,且陈述其与梁贤东为朋友关系,结合借条的表述,原告主张的按被告黄彬的指定转款给梁东贤更符合现有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该借款本金8657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但经原告催款后,被告黄彬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老丽英要求被告黄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65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1.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19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年利率不超24%),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9日借款86570元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已催收借款,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起诉之日(2016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律师费。首先,因原告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委托代理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并提交了发票佐证;其次,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黄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故对原告主张4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抵押担保物的问题。被告黄彬所有的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东路1号22幢801房(房产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100429号)为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19日借款20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的抵押权已设立。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房屋在上述债权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额根据合同约定应为45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彬和萧小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彬、萧小敏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彬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老丽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彬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老丽英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原告老丽英对被告黄彬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东路1号22幢801房(房产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100429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最高优先受偿额为45000元);四、被告黄彬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老丽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5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五、被告萧小敏对被告黄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老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29.28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可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由被告黄彬、萧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