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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斝福与袁贵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斝福,袁贵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1民初301号原告:李斝福,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被告:袁贵春,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李斝福与被告袁贵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斝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贵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斝福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李斝福将自己的车牌为*****、发动机号*****、车架号*****白色中华轿车租给被告袁贵春,并签订了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租金数额为每月2400元,并约定每月提前支付下月租金,租赁期满按约定的条件向原告交还车辆。但是车辆租给被告后,原告只收到四个月的租金,合同到期后车辆也没有归还,现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人。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车辆及十个月租金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10月21日挂靠在海东福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车辆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3月9日,原告将自己一辆白色中华轿车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租金数额为每天80元即每月2400元,现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4个月租金,从2015年7月10日-2016年5月9日共10个月租金24000元被告未支付,亦未返还车辆;3、被告袁贵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袁贵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评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车辆管理服务协议书》、《车辆租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李斝福与海东福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管理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将其车号青*****、车型为中华、车身颜色为白色、发动机号******、车架号*****的小轿车登记在海东福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仍属李斝福,海东福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李斝福提供中介服务。2015年3月9日,原告李斝福与被告袁贵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原告将该中华小轿车租赁给被告袁贵春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租金每月2400元,每月提前支付下月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按约定的条件向原告交还车辆;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可到车辆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当日将车辆交给了被告,被告只给付了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四个月的租金,合同到期后也没有按时返还车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及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共10个月租金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其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车辆租赁费,租赁期满后又未按时返还租赁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并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贵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斝福返还青*****号(车型为中华、车身颜色为白色、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白色中华牌小轿车一辆。二、被告袁贵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斝福车辆租赁费2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袁贵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秀英审判员  曹秀红审判员  高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杭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