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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莫富荣与百色百网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富荣,百色百网技术有限公司,陆忠利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121号原告莫富荣,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保险公司职员,壮族,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经伟,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百色百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水岸花园D6栋4-6层。法定代表人陆忠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圆笑,该公司财务人员。委托代理人钟晓旭,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忠利,男,1987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聚宝苑B区**栋***号。委托代理人钟晓旭,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富荣与被告百色百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百网公司)、第三人陆忠利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柱、黎经伟,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圆笑、钟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百网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持有百网公司25%的股份,任公司监事,第三人持有百网公司75%的股份,任公司执行董事。自百网公司成立至今,第三人做为公司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长期独断操控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原告的股东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且因第三人缺乏管理经验、不善经营,根据百网公司2012年至2016年4月份的��润表,公司已经连续五年经营亏损。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与第三人长期多次协商,通过各种途径均不能解决。综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已陷入僵局和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散被告百网公司;2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百网公司公司章程,证明原告作为被告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陷入僵局的事实。2014年7月3日,原告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公司的股东,且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在其经营期间,公司虽没有大的盈利,但不至于亏损,2014年、2015年都有微利,双方��持股比例分红,至于原告提交的公司利润表,是其全面负责经营期间,不熟悉财务业务,做账不规范所致。目前,公司没有因原告与第三人股东之间为公司经营的争吵和分歧,而导致公司陷入无法表决和公司内部事务处于瘫痪局面,相反,在2016年3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后,公司经营业绩越来越好,今年3月至9月公司利润71991.88元,公司经营机制正常运转;二、原告主张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已陷入僵局和严重困难,但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已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也不能证明公司目前陷入僵局和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三、原告从2016年2月份开始,因个人家庭原因,而提出退股,其要求第三人无条件受让其股权未果后,而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称,1、原告的诉称第三人长期独断操控公司和管理不善等与事实不符,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5日,原告不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其是2014年7月3日通过受让方式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1日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全面负责公司经营;2、原告在2014年7月2日之前,不是公司股东,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与原告无关,不能成为原告主张公司已陷入僵局的理由;3、原告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后,公司经营没有亏损;4、其他意见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3日通过股权受让方式获得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4、董事、监事信息,证明原告于2014年9��28日至2016年3月1日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始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的事实;5、借款单、费用报销;6、工资发放表;7、合同书,证据5-7均证明原告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开始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的事实;8、业绩表;9、合同书;10、发票,证据8-10均证明公司从2016年3月至9月在由第三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公司经营业绩事实;11、公司2014年、2015年分红凭证,证明公司是盈利,没有亏损的事实;12、原告莫富荣的公司借款,证明公司多次支付借款给原告,其至今没有偿还给公司的事实;13、公司章程,证明其提交的是公司最新章程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第二组证据1-6、第三组证据1、第四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来源不合法,该表系原告在管理公司期间制作,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其目的。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8-10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单方制作的利润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不能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10,有业务双方的盖章签字,且互相印证,能证明公司当时的经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百网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陆忠利、周福大。原告于2014年7月8日通过受让周福大的股权获得公司股东资格,现公司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陆忠利,��中第三人陆忠利持股比例为75%,原告持股比例为25%,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陆忠利。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27日任公司监事,于2014年9月28日变更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后因原告与第三人陆忠利在公司经营管理等事情产生意见分歧,第三人陆忠利在原告未参与情况下,于2016年2月25日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变更第三人陆忠利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于2016年3月2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为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公司管理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股权转让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目前百网公司经营管理正常。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百网公司是否已经达到法定的解散条件,是否应当依法解散。《中华人民共���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有当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提起解散诉讼。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百网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从公司股权结构来看,公司的内部治理未形成股东僵局,尚未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百网驳回原告驳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兴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