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丽娟与肖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娟,肖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011号原告:朱丽娟,女,汉族。被告:肖磊,男,汉族。原告朱丽娟诉被告肖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磊经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磊支付房屋租金7700.00元及物业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家具损害赔偿、房屋恢复原样等损失共计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肖磊租住原告朱丽娟座落于西昌市高枧乡团结安置小区16栋4单元三楼1号房屋,租期为一年,租金为13200.00元,每6个月交付一次租金。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肖磊因当时经济紧张,只支付了五个月房租(5500.00元),拖欠房租7700.00元。后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肖磊还损坏房屋内部结构及房屋内部新家具、拖欠物业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被告肖磊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丽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肖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肖磊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肖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朱丽娟的举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朱丽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原告朱丽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肖磊签订了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团结安置小区16栋四单元3楼房屋租给乙方使用,每年租金为13200.00元整,租赁期为1年(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付款方式为六个月付一次,即人民币6600.00元整,下次房租提前1周支付,押金1100.00元整,退房时无息归还乙方。甲、乙双方在租赁期间共同遵守以下条约:一、甲方在租赁期内,不得升高房租或无理提前收回该房。二、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即时更换该租房门锁和办理暂住手续,乙方必须遵守当地公安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和暂住区域内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在该房内进行违法活动,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保管好自己的财物,遗失及造成后果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租赁期满乙方需将房屋恢复原样、若有污损须粉刷处理。三、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损坏房内原有设施(沙发一套1200元、茶几一个260元、电视柜一个350元、床两张1200元、衣柜两个700元、太阳能一套1400元、抽油烟机一个780元),如有损坏照价赔偿或修复原状。租赁期间,该房的水、电、气、电话、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乙方支付。四、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无权将该房转租他人,否则,甲方有权立即收回该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责任。五、乙方在租赁期内,如因故提前搬走或甲方提前收回该房,应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终止该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时,乙方如要继续租,如市场房价有上涨,则房租随着上浮。六、......。”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肖磊只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房租5500.00元和1100.00元的押金,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拖,现被告肖磊尚欠原告房租7700元至今未付。2016年5月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搬离案涉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6年5月16日到期届满后,被告仍拖欠原告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房屋租金7700.00元未付,且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搬离出租屋,被告拖欠房屋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7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1100.00元押金应当扣抵作房屋租金,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并赔偿家具和恢复房屋原样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朱丽娟房屋租金66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丽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肖磊负担(此款原告朱丽娟已垫付,被告肖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朱丽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田阿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光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