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9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邹敦煌、邹振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墩煌,邹振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刑初1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墩煌,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振金(曾用名邹育平),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墩煌、邹振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阙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墩煌、邹振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邹墩煌伙同邹振金驾驶租来的闽E**号小轿车到华安县马坑乡文华村游某旧厝盗得古石磨1块,并于次日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卖给漳州市区古玩市场汰源阁古董店老板王某。2、2016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邹墩煌伙同邹振金驾驶闽E**号小轿车到华安县仙都镇,分别在林某1家门口和林某2家门口各盗得墨绿色石墩1块和白色花岗岩石墩2块。次日凌晨,被告人邹墩煌伙同邹振金又驾驶闽E**号小轿车到华安县高车乡际头村童某家门口盗得花岗岩石墩1块。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漳州市区古玩市场汰源阁古董店老板王某。经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石墩、石磨价值合计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被盗石墩、石磨均被华安县公安局民警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邹墩煌、邹振金于2016年8月21日在邹爱明的陪同下到华安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邹墩煌、邹振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邹某1、颜某2的证言、被害人童某、林某2、林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石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卡口监控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邹墩煌、邹振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墩煌、邹振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1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墩煌、邹振金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墩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邹振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万华人民陪审员  罗 猛人民陪审员  汤雅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贺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