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红与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红,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036号原告:赵春红,女,满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艳,女,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赵春红与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红,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乐城国际购买了建筑面积50.96平方米的住宅,门牌号A1-G02-4-6-4号。现原告一直租房居住,房租费已支付29,900元。原告了解到被告开发的乐城国际社区至今没有交房,希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房至今的房租28,600元,逾期交房所产生的违约金7999.5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延期交房有约定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了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其已支付房屋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63-45号A1-G024-6-4号住宅(建筑面积50.9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28,229元。付款方式为首付83,229元余额贷款(贷款尚未办结)。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出卖人即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由出卖人在约定交房的第二天起至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其已付房屋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尚未交付该商品房。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即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由出卖人在约定交房的第二天起至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其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按此合同条款约定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逾期交房违约金有具体约定,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春红逾期交房违约金370.4元(2014年1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止共445天,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人民陪审员 李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闻 慧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