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峡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域昌与张春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域昌,张春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刘域昌,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祥,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房,农民,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太保庄街办主家埠村。原告刘域昌与被告张春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域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域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我村土地用于建造养殖厂并从事养殖业务。在此期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并约定了每笔借款的偿还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至今。被告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条六份,主张被告张春房因养殖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欲向其借款500000元,因数额较大,每凑足部分现金便借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刘域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2‰;于2011年3月11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2‰;于2011年3月12日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2‰;于2011年4月11日借款33000元;于2011年4月30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2‰;于2011年5月14日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2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证明每次借款的具体数额、期限、利率。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欠款本金243000元、月利率22‰计算,自2011年5月14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原告刘域昌与被告张春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借款数额,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对欠原告借款数额的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刘域昌主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本息,根据证据规则,本案依法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3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33000元+20000元+7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双方约定或者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2011年3月5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1年3月11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1年3月12日借款4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6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1年4月11日借款33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5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1年4月30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7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1年5月14日借款7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5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春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房欠原告刘域昌借款本金2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春房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1年3月5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1年3月11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1年3月12日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1年4月11日借款33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1年4月30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1年5月14日借款7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刘域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域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张春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金峰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