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与周士学、王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周士学,王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6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负责人周冬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武、李小龙,银行职员。被告周士学。被告王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与被告周士学、王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武、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士学、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诉称,借款人周士学与我行签订了编号B:房贷字廊坊分行金光支行2011年001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我行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月14日向周士学发放贷款65万元,用途为购置房产,同时,借款人以房屋所有权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周士学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其配偶王秋在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根据以上事实,我行与周士学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笔贷款期限10年,目前余额440577.42元。2011年1月份该房产办理抵押,房本A10143号,他项权利证号廊开字第5090号。上述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已多期连续未还款,恶意严重违约。为保证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40577.42元,给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至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及由于追索贷款产生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士学、王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士学与王秋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士学签订了编号B:[房贷]字[廊坊分]行[金光]支行[2000]年[001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6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廊坊开发区耀华道阳光佳和小区商5134、商5234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年利率为8.3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收取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周士学以其名下位于廊坊开发区耀华道阳光佳和小区C1幢320室房产作抵押,并在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廊坊市房他证廊开字第50**号)。被告王秋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按印。201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开始每月基本能正常归还贷款,但自2015年4月开始违约,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40577.42元、利息和罚息47043.4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40577.42元、利息和罚息47043.4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历史明细、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确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秋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士学、王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贷款本金440577.42元、利息和罚息47043.4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周士学、王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新宇审 判 员 张晓芳人民陪审员 石海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