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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乳银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姜某、陶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姜某,陶某乙,单某,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银民初字第87号原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被告陶某乙。被告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陶静春。被告单某。被告陶某丙。被告陶某丁。被告单某、陶某丙、陶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戊(兼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姜某、陶某乙、单某、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涛,被告单某、陶某丙、陶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宋利民,被告陶某戊(兼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陶政远(曾用名陶桂保、陶贵宝)与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与其他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1999年3月,被继承人陶政远病逝。被继承人陶政远生前与姜某生育的第四个儿子陶纪平于1956年5月2日出生,1992年农历6月9日病故,陶纪平终生没有娶妻生子,陶纪平病亡后遗有房产两间。陶政远病逝后遗留有与被告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四间,登记为陶政远的曾用名“陶桂保”,现由被告姜某占有使用。为明确房屋产权归属,依法得到应继承份额,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应继承房产。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取得登记在“陶桂保”名下由被告姜某占有使用的老祖居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姜某、陶某戊辩称,陶某甲在分家的时候,其中有230元的债务,陶某甲提出不承担债务,也不要房屋。原、被告的家庭曾经历几次分家,都有村委的调解委员会参与。陶纪敏的六间房屋,其中有陶纪平的两间,也经过村委调解并且有分书。被告陶某乙辩称,涉案房产在老人去世后产权归陶某乙所有,没说去世前的产权归陶某乙。被告单某、陶某丙、陶某丁辩称,原告所称的陶纪平的两间平房所有权已经归陶纪敏所有,且已经办理了房屋确权手续,因为陶纪平死亡后,其两间房屋应由其父母姜某、陶政远继承,姜某、陶政远有权将房屋出卖给陶纪敏,且办理了产权证,原告要求分割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关于姜某居住的四间平房,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陶政远生前与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子一女,分别为:女儿陶翠英、长子陶某乙(本案被告)、次子陶某甲(本案原告)、三子陶纪敏(本案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即2013年8月5日去世)、四子陶纪平(1992年农历6月9日病故,生前未婚无子女)、五子陶某戊(本案被告)。被继承人陶政远于1999年3月因病去世,其父母早于其去世。陶纪敏与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女儿即陶某丙、陶某丁,单某、陶某丙、陶某丁以陶纪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以被告陶翠英明确表示不参与涉案房产的继承为由撤回了对被告陶翠英的起诉。另查明,诉争财产情况如下:一、陶纪平生前通过分家取得位于乳山市白沙滩镇大陶家村的住房两间,此有1989年12月14日的分书予以证实,1992年陶纪平去世后,该房由其父母即被继承人陶政远与被告姜某卖给了被告陶纪敏,现该房登记所有权人为陶纪敏,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农房权证白字第××号,发证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土地使用证号为集建字第3015410337号。二、位于乳山市白沙滩镇大陶家村的住房四间,土地使用证号为集建字第3015410353号,土地使用人登记为“陶桂保”,即被继承人陶政远。该房产系被继承人陶政远与被告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姜某享有50%的份额,另50%系被继承人陶政远的遗产。1989年12月14日,在当时的乳山县白沙滩乡大陶家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被继承人陶政远以曾用名“陶贵宝”立有分书,记载“老祖居四间正房父母除留(房屋权归父母所有),儿子不得争执”,根据该分书,当时确定诉争四间住房归被继承人陶政远和被告姜某所有。1998年4月16日,被告陶某乙、陶纪敏、陶某戊在其四叔陶贵友的见证下,签订《关于父亲去逝后房屋及财产的处理协议》,约定其父亲陶政远去世后,所居住房屋及财产一切居住权及使用权归其母亲姜某所有,现有四弟兄任何一方都无权占用,如母亲去世后,祖居四间房屋归被告陶某乙所有,老人财产由四弟兄协商处理。该协议中没有原告陶某甲的签名,在“二弟”位置捺有一枚手印,原告陶某甲对该协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经过他的认可。2011年2月26日,被告姜某立一字据,内容为“今天,我要立个字据,大家在场给我作个见证,我要把依法应该归我所有的全部房产都过户给次子陶某甲,其他任何人不得有争议。特立字为据。立据人:姜某,见证人:陶依(信,字看不清)栋、侯风海、陶纪男、陶翠英、陶某戊。代书人:陶吉俊,2011.2.26日”。立分书情况如下:原告提交:1、1989年12月14日,在当时的乳山县白沙滩乡大陶家村民委员会调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被继承人陶政远以曾用名“陶贵宝”立有分书,对原两次分家房产进行调整,补充如下:陶某甲分得瓦正房四间,陶纪敏分得瓦正房四间,陶纪平分得瓦正房两间,陶某戊分得瓦正房四间,老祖居四间正房父母除留(房屋权归父母所有)任何时候,儿子不得争执。分书后有调委会人员签名及印章,以及陶某甲、陶纪敏、陶某戊盖手印,陶纪平的名字上没有盖手印。2、2011年2月26日,姜某立一字据,内容为“今天,我要立个字据,大家在场给我作个见证,我要把依法应该归我所有的全部房产都过户给次子陶某甲,其他任何人不得有争议。特立字为据。立据人:姜某,见证人:陶依(信,字看不清)栋、侯风海、陶纪男、陶翠英、陶某戊。代书人:陶吉俊,2011.2.26日”。被告陶某乙提供:3、1998年4月16日,《关于父亲去逝后房屋及财产的处理协议》记载:“1、父亲去逝后,所居住房屋及财产一切居住权及使用权归母亲所有,现有四弟兄任何一方都无权占用,如母亲去逝后,祖居四间房屋归纪福所有,老人财产由四弟兄协商处理;2、老人去逝后,祖居四间房屋随归权纪福,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对外变卖必须与尊长及弟兄协商同意,方可出卖。以上各条协议双方立书为证,任何一方都要遵守。鉴证人:四叔陶贵友(签名、盖章),大哥陶纪福(签名)、二弟(手印)、三弟陶纪敏(签名)、五弟陶某戊(签名)。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产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材料、户口页复印件,原、被告提供的分书三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陶政远的父母早于其去世,陶政远与被告姜某共生育五子一女即某,被告陶某乙、陶纪敏、陶某戊以及陶翠英,因此陶政远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陶某甲,被告姜某、陶某乙、陶纪敏、陶某戊以及陶翠英。被告陶纪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去世,因此由陶纪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单某、陶某丙、陶某丁作为转继承权人参与本案诉讼。涉案房产四间位于乳山市白沙滩镇大陶家村(土地使用证号为集建字第3015410353号,产权登记人为陶桂保),陶政远取得该四间涉案房产的时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四间涉案房产系陶政远与被告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应当归被告姜某所有;陶翠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产,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该四间涉案房屋中1/2的份额应当作为陶政远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陶某甲、被告姜某、陶某乙、陶纪敏、陶某戊各继承其中的五分之一(即每人应继承的份额占该房产的1/10),因为陶纪敏已经去世,故理应由陶纪敏继承所得的1/10份额由被告单某、陶某丙、陶某丁继承。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姜某处理其对涉案房产中应得份额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宜。涉案房产两间位于乳山市白沙滩镇大陶家村(土地使用证号为集建字第30154103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农房权证白字第××号,房产证发证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产权登记人为陶纪敏),因为产权登记人为陶纪敏,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该两间房产系陶政远的遗产,因此,原告要求继承该两间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陶政远(曾用名陶桂保、陶贵宝)名下的座落于乳山市白沙滩镇大陶家村的房产四间(土地使用证号为集建字第3015410353号,产权登记人为陶桂保)由原告陶某甲、被告姜某、陶某乙、陶某戊各继承1/10的份额,由被告单某、陶某丙、陶某丁继承1/1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陶某甲、被告姜某、陶某乙、陶某戊各负担55元,由被告单某、陶某丙、陶某丁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宋吉波人民陪审员  张胜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宫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