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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5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绍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绍伟,韩乃学,郑兴文,李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53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章丘市。被告:韩绍伟,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韩乃学,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郑兴文,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李榕,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绍伟、韩乃学、郑兴文、李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韩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乃学、郑兴文、李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3、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韩绍伟于2013年8月31日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2014年8月20日到期,约定利率9.5‰,由韩乃学、郑兴文、李榕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已逾期多时,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结欠利息。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编号:(双山)个借字(2013)年第0100083号】;2、保证合同1份【编号:(双山)保字(2013)年第0100083号】;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4、贷款面谈、面签纪要1份;5、活期存款账户明细1份。被告韩绍伟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不善,暂时还不上钱。被告韩乃学、郑兴文、李榕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韩绍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韩乃学、郑兴文、李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8月31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绍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双山)个借字(2013)年第0100083号。合同约定,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韩绍伟人民币4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乃学、郑兴文、李榕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编号为(双山)个借字(2013)年第0100083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2013年8月31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韩绍伟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被告韩绍伟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均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绍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乃学、郑兴文、李榕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乃学、郑兴文、李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绍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韩乃学、郑兴文、李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乃学、郑兴文、李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绍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韩绍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滕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