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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尚用慧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吕福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用慧,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吕福强,桑茂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用慧,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天津惟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南,天津惟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号楼第32层整层和第31层02、03单元。主要负责人:李嗣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福强,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茂宾,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尚用慧因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吕福强、桑茂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用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5200元、公估费300元,共计5500元(异议金额3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统一使用总公司公章对鉴定报告盖章,导致公估费发票和公司报告公章不同,这些非上诉人能够控制,但上诉人公估费损失实际存在,应得到支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认可尚用慧所述上诉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福强、桑茂宾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尚用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吕福强、桑茂宾赔偿其车损5200元、公估费300元,共计5500元,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14时许,吕福强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大邱庄团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通宾馆时,撞前方尚用慧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尚用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津G×××××号小型轿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5200元。另查,尚用慧提供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发票一张,公估费金额300元。津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桑茂宾,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因尚用慧未提供证据证明登记所有人存在过错,故要求桑茂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尚用慧受损车辆是否修理,不是赔偿车损的必要条件,故车损必须赔偿;关于公估费问题,因公估机构是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费收取的机构是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同一机构,故公估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尚用慧的总损失为车损5200元。因吕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津H×××××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尚用慧的损失先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尚用慧车损2000元。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尚用慧车损3200元。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吕福强全部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尚用慧提交了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评估业务由分支机构开具发票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评估费发票开具情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基本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尚用慧提供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评估业务由分支机构开具发票的情况说明》能够对评估报告与公估费票据签章问题作出充分及合理说明,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应系尚用慧实际支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尚用慧主张的公估费认定及承担问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涉诉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中,签章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尚用慧提交的公估费发票签章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评估业务由分支机构开具发票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价格评估服务由我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总公司联合完成,但评估工作的收费、开具发票及后期案件跟进按照分支机构属地纳税和我公司的核算机制要求,公司授权由分支机构处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具公估费发票系作出评估报告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故本院对于尚用慧提交的公估费发票予以采信。该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涉诉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尚用慧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尚用慧车损3200元、公估费300元,共计3500元。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吕福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吕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