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万珍等上诉吴万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1,吴×2,吴×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10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1,女,1965年9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吴×2,女,1957年4月14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广域,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3,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上诉人吴×1、吴×2因与被上诉人吴×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6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1、吴×2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我方主张分割的补偿款是基于原登记在吴炳文名下的宅基地房屋拆迁取得,且拆迁补偿协议已经明确确认了被搬迁人为吴炳文,因此,该补偿款属于吴炳文的遗产范围。而吴×3所称补偿款属于其所有且涉及其他案外人利益没有任何证据,与事实不符。通州法院对于简单的继承纠纷案件分多个案件进行解决,不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也不利于定纷止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裁定。吴×3针对吴×1、吴×2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1、吴×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吴炳文拆迁补偿款1728181元,诉讼费由吴×3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吴×1、吴×2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1728181元,吴×3辩称该拆迁补偿款属于其所有,并且该补偿款还涉及到其他案外人利益。对此本院认为,继承纠纷的前提是遗产份额得到确认,吴×3对吴×1、吴×2主张继承的补偿款是否为吴炳文遗产提出异议,并且还提出该补偿款还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未确认被继承人吴炳文遗产份额的情形下,吴×1、吴×2直接起诉要求继承补偿款,于法无据。故吴×1、吴×2应首先对被继承人吴炳文遗产份额进行确认。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吴×1、吴×2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吴×1、吴×2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吴×3辩称该拆迁补偿款属于其所有,并且该补偿款还涉及到其他案外人利益。继承纠纷的前提是遗产份额得到确认,吴×3对吴×1、吴×2主张继承的补偿款是否为吴炳文遗产提出异议,并且还提出该补偿款还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未确认被继承人吴炳文遗产份额的情形下,吴×1、吴×2直接起诉要求继承补偿款,于法无据。因此,吴×1、吴×2应首先对被继承人吴炳文遗产份额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1、吴×2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吴×1、吴×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玄明虎代理审判员 梁 冬代理审判员 巫扬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文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