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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庄秀萍与韩金爽、姜秀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秀萍,韩金爽,姜秀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603号原告:庄秀萍,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爽,无业。被告:姜秀丽,无业。原告庄秀萍与被告韩金爽、姜秀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9时10分,在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与向阳路路口,被告韩金爽、姜秀丽无故将原告打伤,车辆受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但二被告拒不赔偿。被告韩金爽辩称,原告在驾驶三轮车过车中,挡了我一下。因为吓到孩子,我下车与原告理论。原告撕扯我的衣服,我推了原告一下。原告把我胳膊挠伤。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秀丽辩称,我方并未动手打原告,仅将原告车辆的后视镜打破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0元。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交通费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9时10分,在潍坊市潍城区××西街与向阳路路口,因行车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韩金爽用手打了原告脸部,致其受伤。韩金玲用脚将原告前挡风玻璃踢碎,被告姜秀丽用纸箱将原告三轮车反光镜打破,价值200元。经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韩金爽、姜秀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共支出医疗费559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郎吉涛护理。原告庄秀萍及丈夫郎吉涛均为农村居民,但居住地在城镇。误工费:60.92元/天×5天=304.6元。护理费:60.92元/天×5天=304.6元。交通费为6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40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爽、姜秀丽连带赔偿原告庄秀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75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梦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温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