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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三合乡蚂蚁生态园与周凤玉、王振宇、张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合乡蚂蚁生态园,周凤玉,王振宇,张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合乡蚂蚁生态园,住所地东丰县三合乡蚂蚁村*组。负责人:孔立芬,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宇,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玉,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洋,现住梅河口市,周凤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宇,现住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德生,现住东丰县,孔立芬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宇,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合乡蚂蚁生态园因与被上诉人周凤玉、王振宇、原审被告张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合乡蚂蚁生态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宇、被上诉人周凤玉、被上诉人王振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原审被告张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合乡蚂蚁生态园上诉请求:改判周凤玉诉请偿还的4,062,000.00元,由王振宇个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合乡蚂蚁生态园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是经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与周凤玉从未发生过借款,周凤玉借款给王振宇4,062,000.00元时间是2012年11月,而此时三合乡蚂蚁生态园并未登记成立,王振宇个人借款,应由王振宇偿还,三合乡蚂蚁生态园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周凤玉辩称,要求维持原判,要求王振宇、张德生、三合乡蚂蚁生态园给付欠款。王振宇辩称,三合乡蚂蚁生态园用时间来推断该笔债务不成立没有任何理由,其理由是三合乡蚂蚁生态园成立时间是2014年,而债务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所以三合乡蚂蚁生态园认为该笔债务不成立。王振宇认为这样的类比是不成立的,原因是2011年王振宇向王耀东借款,借款目的是和张德生合伙共同建三合乡蚂蚁生态园,2012年王振宇和张德生共同签署了建生态园的协议书,而此时三合乡蚂蚁生态园已进入了建设阶段,而后由于王耀东急需用钱,向王振宇主张权利,王振宇向周凤玉提出借款,当时周凤玉提出所借款项必须用于建三合乡蚂蚁生态园,用三合乡蚂蚁生态园的资产和王振宇在三合乡蚂蚁生态园的份额作保证,这样周凤玉分几次向王振宇付款,然后王振宇将此款还给王耀东,这样就形成当时王耀东出借的款投到三合乡蚂蚁生态园,变成周凤玉出借的款投到三合乡蚂蚁生态园,而实际上三合乡蚂蚁生态园以及张德生在一审中也承认这笔款到现在也没有抽回,只不过是债权人,由王耀东变成了周凤玉,所以三合乡蚂蚁生态园建成后,2014年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借款在先、注册在后,是正常的行为。因为先借款筹建的三合乡蚂蚁生态园,筹建完成后才进行工商注册。借款过程有银行凭证、借款单、借款协议、证人证言为证。既然是合伙企业对外的借款,应该用合伙企业合伙资产还款,合伙人承担债务是合法的。张德生辩称,三合乡蚂蚁生态园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是经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与周凤玉从未发生过借款,周凤玉借款给王振宇4,062,000.00元时间是2012年11月,而此时三合乡蚂蚁生态园并未登记成立,王振宇个人借款,应由王振宇偿还,三合乡蚂蚁生态园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周凤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振宇给付借款本金4,062,000.00元,并承担利息;2.判令张德生、三合乡蚂蚁生态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振宇与张德生合伙投资建设三合乡蚂蚁生态园项目期间,因缺少建设资金,王振宇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间分四次向其亲属王耀东借款人民币3,7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后,全部投入三合乡蚂蚁生态园项目建设中。2012年8、9月份,王耀东向王振宇催要借款本息。王振宇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6日两次向周凤玉借款4,062,000.00元。周凤玉以现金形式将借款给付王振宇后,王振宇给周凤玉出具了借据两张,2012年11月5日,王振宇与周凤玉就该两笔借款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协议中周凤玉为甲方、王振宇为乙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乙方从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佰零陆万贰仟元整(人民币4,062,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年利率10%。二、借款使用范围。此项借款用于蚂蚁水库生态园建设、经营(生态园位于东丰县三合乡蚂蚁村蚂蚁水库)。三、债务偿还。此款用蚂蚁水库生态园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归还甲方的本金、利息,如有不足,以乙方在生态园投资比例所占资产偿还。王振宇用此借款偿还了王耀东的借款本金3,700,000.00元及利息362,000.00元。后周凤玉催要借款,王振宇从合伙人张德生处取得600,000.00元,于2014年5月6日偿还周凤玉借款利息600,000.00元。另查明,王振宇与张德生于2011年初达成共同投资建设三合乡蚂蚁生态园项目的合伙意向。2011年5月份合伙项目开工建设。期间王振宇、张德生向外界大量借款投入到该项目建设中。2012年2月,生态园项目基本建设完成。2012年2月9日,王振宇与张德生正式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书》,协议书中张德生为甲方,王振宇为乙方。该协议中的主要内容为:一、出资、经营范围。该项目包括原甲方经营的水岸餐厅和2011年新建的生态园餐厅(包括2011年4月征用土地30000平方米、钢结构生态餐厅、二层楼员工宿舍、食堂及库房等),共计投资13,860,000.00元,其中甲方投资6,160,000.00元,乙方投资7,700,000.00元。合作后项目资产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二、经营管理。项目运营后的日常管理由甲方负责,如遇重大事项(新增建设、经营方向调整、重大人事变动、产权转让出售等)须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乙方指派一名财务人员参与管理,负责财务、劳资等。三、收益分配。自2012年3月份起,甲乙双方开始分配收益,甲方占净收入的55%,乙方占净收入的45%。每月甲乙双方共同核算当月财务,无异议后分红。四、债务承担。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甲方借款2,160,0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1日2,160,000.00元,年利率10%),乙方借款7700,000.00元(其中2011年7月4日4,000,000.00元,年利率12%;2011年9月5日1,200,000.00元,年利率10%;2011年10月18日1,000,000.00元,年利率10%;2011年11月8日500,000.00元,年利率10%;2012年1月21日1,000,000.00元,年利率10%)。甲乙双方合作(共同经营管理)期间,以相同比例的净收入共同偿还债务,除去必要支出,收益以偿还债务优先。五、项目终结分配。经甲乙双方同意,可将项目整体转让、出售,所得收益双方各占50%。协议中,将向王耀东借款3,700,000.00元计入王振宇的投资份额内,并载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同时约定“以相同比例的净收入共同偿还债务,除去必要开支,收益以偿还债务优先。”还查明,三合乡蚂蚁生态园于2014年4月16日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孔立芬(系张德生妻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从登记注册至今,三合乡蚂蚁生态园一直处于营业状态,期间,三合乡蚂蚁生态园一直由张德生、孔立芬夫妻经营管理,王振宇未派财务人员参与管理,未进行收益分配,未按约定偿还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借款的性质及还款责任的承担。根据周凤玉、王振宇、张德生、三合乡蚂蚁生态园所举证据和陈述,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就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问题。王振宇向周凤玉借款4062000.00元的事实,有王振宇与周凤玉签订的借款协议、王振宇出具的借据直接证明,还有周凤玉公司的财会账页、银行进账单、证人证言、周凤玉收到借款利息600,000.00元的事实及王振宇对该借款事实的认可陈述等证据加以印证,并且周凤玉经营粮食企业,有大额现金支付的能力,以上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王振宇、周凤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张德生认为双方虚构借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的性质及还款责任问题。三合乡蚂蚁生态园虽然在注册登记时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是王振宇、张德生共同投资建设的个人合伙企业,三合乡蚂蚁生态园的全部资产归王振宇、张德生共同所有。此节事实,王振宇、张德生二人均予认可,并有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王振宇、张德生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对合伙债务的范围、数额和债务承担有明确约定,王振宇以个人名义向周凤玉借款4,062,000.00元,是用于偿还三合乡蚂蚁生态园建设时向王耀东的借款本息,借款全部投入合伙项目建设,是为合伙事务而借款,属于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此笔借款应当由合伙企业三合乡蚂蚁生态园负责偿还,对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由合伙人王振宇、张德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当相一致,本案诉争借款也应当由合伙企业三合乡蚂蚁生态园负责偿还。张德生、三合乡蚂蚁生态园抗辩王振宇向周凤玉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周凤玉要求王振宇、张德生、三合乡蚂蚁生态园对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三合乡蚂蚁生态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凤玉借款本金4,062,000.00元及利息(本金3,20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10%计息;本金862,000.00元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10%计息,但应扣除已偿付的利息600,000.00元);二、被告王振宇、张德生对上述判项中三合乡蚂蚁生态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振宇向周凤玉借款4,062,000.00元,借款合同有效,王振宇应偿还周凤玉借款并应承担利息。关于王振宇向周凤玉借款,张德生、三合乡蚂蚁生态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王振宇向周凤玉借款是基于王振宇在与张德生合伙建设三合乡蚂蚁生态园时曾向王耀东借款3,700,000.00元,借款全部用于三合乡蚂蚁生态园建设。王振宇向周凤玉借款后偿还了王耀东,应视为王振宇向周凤玉借款用于了三合乡蚂蚁生态园的建设,三合乡蚂蚁生态园是王振宇与张德生的合伙项目,张德生作为借款的共同使用人,应承担王振宇偿还借款3,700,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周凤玉与王振宇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于三合乡蚂蚁生态园建设经营,并用三合乡蚂蚁生态园经营利润及王振宇投资比例所占资产偿还;2012年2月9日张德生与王振宇签订的《协议书》约定,3,7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10%,以相同比例的净收入共同偿还债务,除去必要支出,收益以偿还债务优先,故三合乡蚂蚁生态园亦应承担王振宇偿还借款3,700,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三合乡蚂蚁生态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被上诉人周凤玉借款4,062,0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本金320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本金862,000.00元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均以年利率10%计息,应扣除已偿付的利息600,000.00元);三、原审被告张德生、上诉人三合乡蚂蚁生态园承担借款本金3,700,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17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91,174.00元,由被上诉人王振宇负担30,392.00元,由原审被告张德生、上诉人三合乡蚂蚁生态园各负担30,39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艳霞审 判 员 朱建勇审 判 员 车全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宋民秀书 记 员 唐钰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