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白丽杰与赵素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丽杰,赵素艳,李天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724号原告白丽杰,女,汉族,教师。被告赵素艳,女,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李天祥,男,汉族,农民。原告白丽杰与被告赵素艳、李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丽杰、被告李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丽杰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赵素艳由被告李天祥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5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赵素艳给付100000元,剩余借款80000元未能给付,被告李天祥亦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淑艳给付借款80000元,被告李天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赵素艳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及由被告李天祥担保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天祥无异议。被告赵素艳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天祥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赵素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素艳未提供答辩。被告李天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夏季,原告为了给孩子办工作交给赵素艳100000元,到了2015年4月10日晚17时左右,原告等四人到被告家要求给付100000元,当时被告没给付,赵素艳就给原告方打了180000元的借条,约定4月15日之前还款,被告担的保。4月13日李阳家属给原告方送的100000元,欠款剩余的80000元没给付,是利息。被告不应偿还。被告赵素艳、李天祥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赵素艳由被告李天祥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5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赵素艳给付100000元,剩余借款80000元未能给付,被告李天祥亦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赵素艳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素艳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天祥对被告赵素艳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被告赵素艳不履行义务时,由其对其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天祥的辩解理由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白丽杰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李天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赵素艳、李天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陈鸣飞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