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冯占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冯占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63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李忠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勇韬,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占宝,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冯占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占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冯占宝的借款合同;2、被告冯占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309.61元及利息(截止日2016年3月10日的借款利息29152.73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借款利率按月1.5%、罚息利率按月1.95%标准计算);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冯占宝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业务。双方约定:冯占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加收30%。原告向冯占宝放款帐号发放贷款后,被告已多次出现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冯占宝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冯占宝签署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后原告向冯占宝发放个人信用贷款32万元,并与冯占宝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述申请表中的信用贷款条款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合同约定冯占宝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该借款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6日;如冯占宝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且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冯占宝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0日,冯占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309.61元,利息29152.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占宝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包括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冯占宝发放贷款32���元,合同履行期内,冯占宝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冯占宝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2309.61元及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29152.73元,并要求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95%继续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的律师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冯占宝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包括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二、被告冯占宝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292309.61元;三、被告冯占宝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上述借款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29152.73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被告冯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