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字第17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焯林与高群金、中山市合富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焯林,高群金,中山市合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字第17511号原告:陈焯林,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龙,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群金,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煜明,广东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合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新平四村七、八队,组织机构代码57239818-1。法定代表人:陈焯林,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焯林与被告高群金、中山市合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龙、被告高群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煜明,被告合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周社泉同为合富公司的股东且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高群金与周社泉为夫妻关系,2011年12月公司决定购买6辆工程作业车,周社泉负责洽谈与购买,由于当时公司账上资金不足,高群金为助丈夫事业发展,陆续为此支付了1879466元,用于购车和按期付款,原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感谢她的同时也尽力尽快清偿其借款,分别从公司账户和自己个人账户内陆续还款,截止到2014年1月9日累积共转入高群金账户款项达到3063863元,其中以公司名义还的有880000元,以原告个人名义还的有2183863元,已远远超出其借款本金和利息,多付其542874元。由于股东关系紧张,周社泉从原告处骗取了公章和原告私章且拒不返还,霸占持续到今天。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是被告伙同周社泉合谋策划瞒天过海的恶意诉讼的结果。原告对高群金的借款事实清楚且已全部经过公司和原告个人的账户清偿完毕,根本不存在欠款不还的事实,由于周社泉骗取公章和原告私章私下委托代理人应诉与高群金达成调解,以合法形式谋取公司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用心险恶。为保护公司财产不被错误执行,特提起撤销之诉。被告高群金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焯林与高群金的丈夫周社泉均为合富公司股东,陈焯林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9日本院受理了高群金诉合富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3号。2015年1月13日,中山市合富运输有限公司由“许叶东”以该公司员工身份出庭应诉并当庭与高群金签署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合富公司确认欠高群金借款本金1879466元及利息641523元,总计为2520989元。该调解书生效后,高群金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5年5月19日陈焯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查明,本院在(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3号案的诉讼过程中因无联系电话,无法向合富公司注册的营业地址“中山市民众镇新平四村七、八队”给该公司送达法律文书。陈焯林称对调解协议内容及签订不知情,其认为是周社泉、高群金在起诉时故意向法院隐瞒了其联系电话,而到申请执行时才向法院告知其联系电话。陈焯林对该调解协议第一项关于合富公司欠高群金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已由合富公司及其个人全部清偿完毕,该调解书系高群金与周社泉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调取了对许叶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了许叶东的如下陈述:“我叫许叶东,男,1970年4月7日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现在中山市石岐区博爱三路众意恒餐饮公司工作。陈焯林我不认识;我于2014年下半年在某茶楼认识了一个姓周的老板,周说他在中山市民众镇开了一间合富运输有限公司,不知道他的名字,平时叫他老周,小榄人;2015年1月间,老周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空帮他拿一份调解书去开发区法庭,我就答应他了;我不知道老周和股东之间车款经济纠纷情况;老周只是说帮他把调解书送给法院,代表公司办个手续就行了;法官叫我在被告处签名我就签名了,我现在都不知道被告是什么意思;我不是合富公司的员工,也没去过该公司,老周叫我送调解书给法院的时候,我还问过他我以什么身份去送,他就让我说我是合富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陈焯林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在审理(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3号案过程中,未能向合富公司营业地址送达应诉材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焯林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该案诉讼情况,即陈焯林系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能参加该案诉讼。作为合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许叶东在公安机关已承认自己不是合富公司的员工,并称是该公司的老板老周叫其去法院帮签名的,其对案情一无所知,故(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3号调解书内容的实质是周社泉委托一个公司以外的人与自己的妻子高群金签订的协议,并非合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该案的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综上,原告陈焯林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陈焯林已预交),由被告高群金负担(被告高群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陈焯林,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绪源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莉石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