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古都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陆虎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古都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陆虎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极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611号原告:南京新古都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法定代表人:庄佳峰,南京新古都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帮喜、陈会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陆虎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经五路壹城西区54幢。法定代表人:包定均,南京陆虎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南京极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26-6号。法定代表人:左善军,南京极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新古都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古都公司)与被告南京陆虎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虎公司)、第三人南京极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古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明参加诉讼。被告陆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极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古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立即返还租赁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房屋租金188.15万元(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并支付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判令被告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50.22万元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68.965万元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68.965万元从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第三人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墨香路10号紫金墨香苑的5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止。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金额为当年全年租金的50%,支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7月2日,2016年1月2日,依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笔租金50.22万元及部分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房租,且尚欠保证金1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陆虎公司、第三人极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墨香路10号紫金墨香苑的5间门面房(编号为:墨香路26-6、26-7、26-8、26-9、26-10)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止,共计4年。每一年租金为100.44万元,第二年租金137.93万元,第三年租金142.07万元,第四年租金146.33万元。房屋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金额为当年全年租金的50%,先付后用,租金支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7月2日,2016年1月2日,依此类推。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租赁物转租、转借或者变相转租、转借给第三人。一经发现,原告有权立即终止租赁合同,并无偿收回租赁物及被告添置的设施设备及装璜等。被告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的房屋。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支付了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租金50.22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租金。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从原告处租赁的门面房中的一半转租给第三人,2014年8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四、2014年7月,陆虎公司和江苏全力车业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陆虎公司与极尚公司同为全力公司统一管理的公司,管理人员全部为集团认命。现集团进行资源整合调配,申请将陆虎公司承租原告的门面房由极尚公司使用。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超过合同约定的30日,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的门面房转租给第三人,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将转租的门面房腾空,并返还原告。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租金50.22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未付的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以按逾期支付租金的金额的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为宜。被告将从原告处租赁的门面房的一半转租给第三人,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应将转租的门面房腾空,并返还原告。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被告欠付的房租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规定,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古都公司与被告陆虎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陆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租赁的位于墨香路10号紫金香苑的5间门面房(编号为:墨香路26-6、26-7、26-8、26-9、26-10)腾空,并恢复原状后交原告新古都公司管理。三、第三人极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转租自被告陆虎公司的位于墨香路10号紫金香苑的5间门面房(编号为:墨香路26-6、26-7、26-8、26-9、26-10)腾空,并恢复原状后交原告新古都公司管理。四、被告陆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古都公司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租金2355066.7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返还租赁的门面房之日止,在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按每年14207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在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按每年14633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五、被告陆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古都公司违约金265881元(按每次逾期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的年利率10%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自2016年11月2日起,未支付的租金2355066.7元,被告陆虎公司按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时止。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返还租赁的门面房之日止,被告陆虎公司按未支付租金、房屋使用费的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至租金、房屋使用费付清时止。六、驳回原告新古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9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7576元,由被告陆虎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陆虎公司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7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何 俊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