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明喜与王新帅、张玉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喜,王新帅,张玉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878号原告:王明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锋。被告:王新帅。被告:张玉洁。原告王明喜与被告王新帅、张玉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帅、张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60548.1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从信用社贷款50万元,原告等为其担保。逾期后被信用社起诉,原告代为偿还本息共计60548.14元。被告王新帅、张玉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有证据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二被告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等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经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以(2015)鱼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限期还款,原告等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30日,原告王明喜代被告向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0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5)鱼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贷款还款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依法为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原告王明喜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0900元,要求被告返还60548.14元,未超出其垫付款项,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帅、张玉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喜垫付款本息6054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王新帅、张玉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鼎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随志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