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批红、何平才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批红,何平才,陶拉周,陈保欧,陶皮龙,陶普克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8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批红,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县,哈尼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何平才,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县,哈尼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拉周,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县,哈尼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保欧,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县,哈尼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陶皮龙,男,1992年10月4日出��于云南省红河县,哈尼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普克,男,1996年8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浦江县公案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批红、何平才、陶拉周、陈保欧、陶皮龙、陶普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批红、何平才、陶拉周、陈保欧、陶皮龙、陶普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批红、何平才、陶拉周、陈保欧、陶皮龙、陶普克经事先商量好去山里电鱼,后六被告人携带电瓶、电鱼竿、网兜等设备前往花桥乡王纸坊外童村“童坞溪”中(属禁渔区),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中,被告人陈批红、何平才、陶拉周轮流负责电鱼,被告人陈保欧、陶皮龙、陶普克负责捞鱼。被查获时已非法捕捞石斑鱼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批红、何平才、陶拉周、陈保欧、陶皮龙、陶普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关于扩大我县禁渔区范围的通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扩大浦江县禁渔区范围的复函,浦江县水系图、关于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的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批红、何平才、陶拉周、陈保欧、陶皮龙、陶普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批红、何平才、陶拉周、陈保欧、陶皮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陶普克系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批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平才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陶拉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保欧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陶皮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陶普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