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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易建武与郑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建武,郑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362号原告易建武。被告郑胜明。原告易建武与被告郑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建武,被告郑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胜明偿还其欠款11000元;2、被告郑胜明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他在经营苗木,2015年11月5日被告郑胜明从他家选购若干苗木,要求他送到长沙市香樟路某工地,承诺货到付款。他将苗木送到指定地点,但被告郑胜明未能依约全额付款,仅付一半现金,另向他出具欠条一张。后经他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郑胜明辩称,他在原告易建武处购买苗木及欠款情况属实,但他不归还欠款的原因系原告易建武违约致其损失严重。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建武在浏阳市从事苗木零售及批发生意,与被告郑胜明于1999年生意往来时相识。2015年11月被告郑胜明到原告易建武家选购苗木,双方约定由被告郑胜明将苗木送往长沙市香樟路某工程内,货到付款。同年11月5日原告易建武依约将苗木送到指定地点,被告郑胜明向其支付货款11000元,尚欠11000元。同时被告郑胜明向原告易建武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易建武向被告郑胜明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送货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易建武与被告郑胜明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业务往来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易建武已完成了交付苗木义务,作为买受人的被告郑胜明应依约向原告易建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易建武要求被告郑胜明支付剩余苗木欠款1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郑胜明主张原告易建武存在违约导致其损失,但其未能提交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胜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易建武苗木款1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郑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