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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沈李松与郑全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李松,郑全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306号原告:沈李松,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吴锦标,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全亿,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沈李松诉被告郑全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73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李松及委托���理人吴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时某、夏某出庭作证,被告郑全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在2015年3月6日至同年3月29日期间,由被告分7次向原告购买全铝面板共计货款69736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验收人处均签名为“郑晓于”字样。庭审中证人时某(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周家头20号,公民身份号码、夏某(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夏家头17号,公民身份号码)均作证认定郑全亿与“郑晓于”为同一个人。被告购货后未付款,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验收人处虽签名为“郑晓于”,但经证人证实“郑晓于”实际姓名为本案被告郑全亿,上述���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郑全亿向原告沈李松购全铝面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送货单中均定明了数量、单价,故被告郑全亿向原告沈李松购全铝面板总计货款69736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是否已支付货款的证据,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7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全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李松货款697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郑全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维 来源:百度“”